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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树生,男,1987月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徐家山村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生、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树生驾驶闵JV1065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沪南公路、下盐公路南约400米处、与驾驶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50.2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牵引费3,400元、车辆修理费21,3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徐树生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闵JV1065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2,177.20元,要求扣除9月22日治疗肝炎和9月27日治疗肾脏内科的费用,上述费用与事故无关。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树生驾驶闵JV1065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沪南公路、下盐公路南约400米处、与驾驶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原告、行走的案外人钱建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钱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3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颞浅动脉断裂,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又查明,闵JV106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案外人钱建红曾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489.63元;二、被告徐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红500元。三、驳回原告钱建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83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施救牵引费3,400元、车辆修理费21,3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头部外伤,现根据其提供的病史,2018年9月22日系肝炎门诊、2018年9月27日系肾内科门诊,上述就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上述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32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树生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39,037.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065.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3,22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8,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238.10元),余款25,971.90元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树生赔偿原告;剩余24,471.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另,被告徐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徐树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06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71.90元;
  三、被告徐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徐树生负担388元,被告徐树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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