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玉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城南新区碧水林园3-4号楼商服00单元01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玉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玲,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讷河市玉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玉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7月1日至起诉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某某违约金59400元;2、玉某公司赔偿张某某租房费用12000元;3、玉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张某某与玉某公司签订了楼房装修合同,玉某公司包工包料为张某某装修讷河市城南二期高层4号楼1单元1902室,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7月1日。由于玉某公司到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未完成施工,卫生间防水、电路施工、地砖装修未达到标准,无法正常验收,致使张某某在外租房居住,2018年10月1日结婚时也无法入住。由于玉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
玉某公司辩称,一、玉某公司并未违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履行装修义务,玉某公司由于未收到工程尾款及增项费用,墙体开裂问题是由于高层楼梯下沉造成,地砖无法对齐是为了将就歪斜的窗框,且认为张某某已经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拒绝维修;二、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玉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工程尾款及增项款30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张某某提供的缴费票据3张、照片、装修效果图5张、装修CAD图、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玉某公司提供的证人庞某、康某的证言,因庞某是玉某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康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张某某支付1万元装修首期款(部分)。2018年4月30日,张某某与玉某公司签订了楼房装修合同,玉某公司包工包料为张某某装修讷河市城南二期高层4号楼1单元1902室。合同约定装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工程期限60日。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案涉房屋自装修以来并未进行入住。张某某支付了装修首期款23,000元。5月14日,张某某支付二期和三期装修款31,680元。现在该装修房屋墙面及棚顶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情况、地砖无法对齐等装修质量问题,张某某拒绝验收入住。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足以证实其在起诉前多次与玉某公司负责人交涉,要求玉某公司继续进行维修,玉某公司没有给予维修。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装修工程质量是否申请鉴定,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前往装修楼房实地勘验,张某某提供的装修照片均属实,装修工程确实存在非专业人员可分辨的顶棚有裂缝,厨房电源没有通电等等质量问题。张某某没有实际入住该楼房。
玉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具有装修资质的相关证据,本院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玉某公司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取得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张某某亦不了解玉某公司的资质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给予更多的干预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直至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依法认定无效。由此可知,我国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允许无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虽系装饰装修工程,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施工装饰装修工程亦应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大量存在,也由此引发诸多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据合同实现其他相关权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条款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合同无效则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适用。本案中,玉某公司没有取得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因此,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楼房装修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张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虽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鉴于玉某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张某某多次与其交涉,仍未给予维修,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应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支付的装修款64680元为基数向张某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相应利息。
张某某主张的租房损失数额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是因玉某公司的装修存在缺陷,没有及时验收交付使用,导致张某某不能及时入住,才租用他人房屋进行居住,是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玉某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已实际入住,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张某某提供的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可以与玉某公司对于装修存在的问题协商解决,或者进行鉴定,确定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另行向玉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讷河市玉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租房损失12000元及其他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6元,被告讷河市玉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 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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