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芳,女,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青,系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仁富,男,生于1960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邹毅林,男,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泸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安乐坝瑞金路。
负责人:曹彪,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
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芳与被告邹仁富、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张春芳申请,依法追加邹毅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邹仁富、邹毅林、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负责人曹彪、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邹仁富垫付三个月护理费后,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49786元,首先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仁富、邹毅林、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连带赔付。其中赔偿原告误工费l6940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OOO元、营养费24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邹仁富驾驶川V×××××号货车从省道306线方向往汉源县顺河彝族乡管山村6组路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冉崇建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春芳的川T×××××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崇建、张春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邹仁富承担全部责任,冉崇建、张春芳不承担责任。张春芳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7日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邹仁富支付。2017年8月11日,张春芳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川V×××××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仁富与被告邹毅林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8日8时40分,被告邹仁富应被告邹毅林邀约,义务帮被告邹毅林驾驶其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的川V×××××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省道306线方向往汉源县顺河彝族乡管山村6组路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由冉崇建驾驶并搭乘原告张春芳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崇建和原告张春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仁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崇建和原告张春芳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春芳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好转出院。其伤情诊断为“腰2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陈旧××变;××病毒携带者;过敏性皮炎;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骨折后骨质疏松;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病人目前仍感腰部疼痛,建议继续治疗并随访;建议加强营养饮食,多休息,建议3月内禁止行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被告邱毅林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22846.55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生活费,并请人护理原告90天。2017年8月1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春芳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春芳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伤者冉崇建(已另案起诉)和原告张春芳系夫妻关系,他们与被告均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优先赔偿原告张春芳,剩余部分再归冉崇建所有。
又查明,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是川V×××××号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病历,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挂靠合同,鉴定费发票,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张春芳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汉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其合理部分。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嘱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846.55元、护理费为12100元(121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0元(121日×20元/日)、营养费为2420元(121日×20元/日);结合原告出示发票、住院时间、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4300元(130日×110元)、鉴定费确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20年×0.1);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开支交通费具体数额,但结合其就诊情况以及外出治疗实际,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依照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及其身体受损害程度等情况,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情况,其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扣除,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十级伤残”的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被告邹毅林垫付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辩解意见,虽然该费用不属原告起诉范围,但被告邹毅林垫付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邹毅林垫付医疗费22846.55元、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21日×20元/日),共计34266.55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邹仁富。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以外,共计77692.55元,该损失本应依法由被告邹仁富全额赔偿,但因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已为川V×××××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而原告张春芳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86.55元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春芳涉及伤残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共计5000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50006元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7686.55元,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开支鉴定费属举证产生费用,由于被告邱仁富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按责应由被告邱仁富承担,但因被告邹仁富系被告邱毅林义务帮工人,而此次事故损害是被告邱毅林与被告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造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邹仁富应与被告邹毅林、和谐物流泸定分公司连带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春芳的医疗费22846.55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69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芳600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17686.55元。扣除被告邹毅林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春芳43426元,并退还被告邹仁富34266.55元;
二、原告张春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邹仁富、邹毅林、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泸定分公司连带承担。
(以上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邹仁富、邹毅林、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泸定分公司共同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张春芳预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汉东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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