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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姜楼镇丁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丁家村***号。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吴家庄子村***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方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张某某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于2019年3月22日开庭恢复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509.1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9时5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MH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为此花费高额的医疗费,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MH16**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都在保险期内,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清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需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经法院审核属于保险责任方可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后期赔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7日19时5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MH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鲁MH16**涉案轿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护理期限截止伤残评定前1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7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36999.52元(院内69.75元∕天×36天×1人+167.42元∕天×36天×1人+院外167.42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200.32元(15118元×13年×32%+10342元×5年∕5年×32%)、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3276元、电动车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214477.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被告刘某系驾驶机动车,原告张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其女儿丁玉娥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护理期间每天的损失为15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告同等年龄阶段务工收入和支出现状,对原告的丁玉娥的护理费主张,本院按每天69.75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8199.8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19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此项中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94277.44元的70%,即659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787,减半收取239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原告张某某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78194.04元汇至原告丈夫丁汉语的账户:xxxx8.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姜楼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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