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锁
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兴云
何换珠
何换生
何换聚
何换林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春锁。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镇北何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云。
被告:何换珠。
被告:何换生。
被告:何换聚。
被告:何换林。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锁与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杨群茂、马志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锁、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借我现金504000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证明:1、2011年12月30日借原告张春锁现金280000元整,月利息0.8%,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付清本和息。2、2012年3月20日借原告张春锁现金224000元整,月利息1.00%,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付清本和息(不到期支取月利息按0.5%计算),期间,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春锁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兴云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兴云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兴云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锁借款28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锁借款224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春锁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兴云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兴云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兴云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锁借款28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锁借款224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起,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祖德
审判员:杨群茂
审判员: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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