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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运波。
被告曲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广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曲学的委托代理人杜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0364.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栖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左尺桡骨多段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左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5天;3、医药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638.16元;4、烟台信恒翔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院开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属合理;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7、栖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须经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8、烟台宝桥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张、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7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不应该负责任,因原、被告在处理时已经私了,对肇事车交警队也未查明车主是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来证明住院情况;对证据3住院花费没有异议,对出院后花的药费不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12284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是原告个人委托,我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入院是我送去的,只认可原告出院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应当附具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分离举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解释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不是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2月5日。如果该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也应该提交该公司未发放工资的证明。
被告曲学辩称,我认为不应由我负责任,因原、被告在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私了不用交警处理,对肇事车交警队也没有查明车主是谁。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2284元,我不是车主,只是驾驶员,原告对我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2284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了医疗费,如果交了,原告应给被告打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低速货车在“臧蛇线栾家线”010号电杆处相撞。肇事后,曲学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曲学与张某某要求私了,不用交警处理。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栖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多段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左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032.80元,出院后花费606.36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院开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属合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8.16元、复印费13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521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二次手术花费重新做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又查,原、被告均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栖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5张、烟台信恒翔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4张、栖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烟台宝桥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张、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3张;有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5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原、被告要求私自解决,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可推定负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原、被告按50%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638.16元、复印费13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按照2009年标谁6119元/年X20年X10%)、住院期间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X1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为34964.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0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烟台宝桥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关于被告称其不是车主,是驾驶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与实际车主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垫付12284元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要求私自解决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结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常理,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曲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22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688元,未超过限额11万元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638.16元、复印费13元,以上合计20651.16元中的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688元10000元=22688元。张某某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有:司法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和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10651.16元,合计为12276.16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6138.08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28826.08元。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2284元予以兑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6542.08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42.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多请求的部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曲学承担33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大
审判员 冯喜卿
审判员 于海

书记员: 孙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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