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832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2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宝路三方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周文峰驾驶冀F×××××、冀F×××××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后,冀F×××××、冀F×××××的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邸铁军驾驶冀F×××××、冀F×××××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峰、邸铁军无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冀A×××××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94220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有关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则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22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2017年2月10日人保石家庄公司的保险批单:投保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如下变更为张某某;号牌号码由冀A×××××变更为冀A×××××。2017年3月19日2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宝路三方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周文峰驾驶冀F×××××、冀F×××××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后,冀F×××××、冀F×××××的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邸铁军驾驶冀F×××××、冀F×××××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峰、邸铁军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由张某某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A×××××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7年4月11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车辆事故损失为174682元,花费评估费524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
诉讼中,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提出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公估,2017年10月18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称:冀A×××××车的车辆损失为135380元,花费公估费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付车损174682元之请求,原告虽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但其公估结论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公估的程序是合法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35380元;原告要求给付施救费1500元之请求,因其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为宜;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300元,被告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240元及被告花费的鉴定费8200元,因鉴定的损失数额有一定的差异,故被告应负担102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有关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因被告系承保公司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需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费是必需花费的费用,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8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38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2元,原告承担482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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