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树诉赵某、隋成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隋成钢,男,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号。
负责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树与被告赵某、隋成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树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赵某、隋成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韩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13时29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U02**的小型轿车在丹东市振兴区201国道集贤卫生所附近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张某树驾驶的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辽FM7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树无责任。被告隋成钢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775.73元、误工费47000元(6000元/30天×235天)、护理费4157.95元(42157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494元(1374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8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1735.6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数额是121735.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173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隋成钢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隋成钢系夫妻关系,我在案发时驾驶涉案车辆取得了隋成钢的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成钢承担。
被告隋成钢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就该车辆于2017年9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不计免赔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对护理费4157.95元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27494元予以认可。但是,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在成大方圆药店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加上修养天数,即126天为准;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4124.1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认可,但同意按每天4元标准,给付住院36天的交通费144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13时29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U02**的小型轿车在丹东市振兴区201国道集贤卫生所附近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张某树驾驶的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辽FM7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10日),其中二级护理36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3度损伤)、骨盆骨折(髋臼、坐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休治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8年1月2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树无责任。
被告隋成钢系肇事车辆辽FU02**号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隋成钢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
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一屯,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蓝天预制构件厂工作,日工资2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36771.42元+1841.52元+42.79元-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垫付)=28655.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3、误工费:200元×126天(住院36天+休治90天)=25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收入及请求确定);
4、护理费:42157元/年÷365天×36天(二级护理)=4157.9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
5、交通费:4元/天×36天=14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7、残疾赔偿金:1374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749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9、财产损失:1000元;
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8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93703.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病志、诊断书、出院诊断、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成大方圆丹东人民路分店收费票据、丹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赵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隋成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成钢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关给付责任,且原、被告未持异议。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隋成钢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隋成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隋成钢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隋成钢承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成大方圆药店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相关药物的购买时间、药物种类均与其损伤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医疗费,本院将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做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树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157.95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1元,合计61120.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树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5.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30575.73元;
四、被告隋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树鉴定费1008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隋成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于义

书记员: 杨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