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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显虎与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显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显虎与被告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被告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司机。2017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途中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遂申请仲裁。现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不接受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务与公司经营范围无关,无考勤记录,工资也不由公司发放。原告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从事销售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劳防用品、橡胶制品、包装材料、五金交电、清洁用品、技防产品、旅游用品、实验仪器设备、电线电缆、不锈钢制品、照明设备、工艺礼品、印刷器材的用人单位。据查询原告社保缴纳情况,无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记录。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面试并于2016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一直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势严重瘫痪,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朱枫公路XXX号,具体工作内容为运送蔬菜到大学城,下午整理蔬菜,凌晨配送,具体时间段不清楚。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按月现金结算,每月5,000元至6,000元,没有考勤。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安排,具体安排情况不清楚。车辆就原告一个驾驶员,若需请假则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请假。原告不清楚配送蔬菜业务对外经营名义是谁,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手写的配送单。原告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由原告使用。被告主张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但没有举证证明,从常理推断,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聘请原告,其实就是被告聘请原告,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已提供基础劳动关系证明,若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工作内容超出被告经营范围,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知道原告工作内容,被告仍愿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应再以超出经营范围进行抗辩。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经营地点在沈巷徐家浜145号。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招聘过原告,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行车路线均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等被告亦一概不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出资购买,因需要营运证,故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所述基础证据仅是原告驾驶被告名下车辆,但无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干什么,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法证明工资由谁发放。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与被告经营内容完全不一致,本案不应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自始至终未进入被告公司,甚至不知道被告公司地址,没有接受过被告公司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接受公司管理,不应以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指派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聘请担任司机从事蔬菜配送业务,工作地点在朱枫公路XXX号,工作内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安排,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现金发放,请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申请,可见原告实际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的管理。现原告驾驶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工作内容与被告经营范围显然不同,工作地点与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亦明显不一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系代表被告招用原告,故原告仅以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为由,主张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动、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显虎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八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显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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