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潘承喜(系原告张某配偶),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冷泾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来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来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周来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周来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64,8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25,410元、误工费25,41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63,9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来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9,647.85元、护理费变更为370,4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8,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周来汉驾驶牌号为苏NM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沪松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来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脑出血,并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周来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1,921.60元。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4月12日转入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8日出院(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6月28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7日各办理了一次出入院手续);后原告在上海亲清老年护理院继续住院至2019年9月17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理赔141,921.60元。除此原告又产生医疗费34,585.8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169,954.2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51元、住院期间180天的护工费15,830.1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367.5天的护理费43,080元。
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9年1月31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22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张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侧脑室、左侧脑干及右侧顶叶多发脑内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区多发腔隙性梗死灶等),致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构成五(伍)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被鉴定人张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侧脑室、左侧脑干及右侧顶叶多发脑内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区多发腔隙性梗死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被鉴定人张某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7,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述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伤残程度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参与度进行评定。2019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在原有老年性脑萎缩、高血压性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颅内多发出血,继发外伤性脑萎缩,现四肢瘫(肌力3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评定XXX伤残;交通事故系该不利结果的主要原因,建议事故参与度为70%—80%。”为此,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本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参与度进行评定。2019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残鉴字第F-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需终身护理,属完全性护理依赖,酌情考虑一人护理。”
本案事故车辆苏MM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来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来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来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周来汉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周来汉承担8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4,585.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12,6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上述残疾等级确定时原告年满七十周岁,且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80%,本院酌情按照80%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272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6、对于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了护理费58,910.10元,由护理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终身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10年,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6,510.10元。
7、对于误工费25,41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却未举证证明事发时仍在工作,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衣物损失5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鉴定费7,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10,500元;医疗费34,5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2,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74,272元、护理费356,510.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950元,合计892,797.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714,238.3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738.32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需由被告周来汉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824,738.32元;
二、被告周来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1元,减半收取7,320.5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诉讼费14,22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47.50元(已付,)由被告周来汉负担6,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00元(已付5,100元,余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