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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祁向前、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祁向前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张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学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向前。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未到庭)。
地址:阳原县昌盛西街汽车站院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商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祁向前、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学成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祁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7926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926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祁向前垫付款7000元和为其花费的医药费1770元,共计8770元。被告祁向前系租用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故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祁向前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7926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926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祁向前垫付款7000元和为其花费的医药费1770元,共计8770元。被告祁向前系租用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故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祁向前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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