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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唐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海军、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日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唐海军、八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薛炜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4,000元(其中1,502,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67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88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17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起,被告唐海军称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款给被告750,000元及交付现金100,000元;同年12月3日、7日分别转款给原告700,000元、525,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将第一笔借款未付利息55,000元及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进场费310,000元转为借款,同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月息75,000元,每月付清,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还请;2013年6月25日因两被告无法还款再次出具书面便条,称,8月、10月、12月每月30日各归还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并注明利息照旧;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海军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到2015年2月底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174,000元;后于2016年11月3日被告唐海军再次出具书面借条,载明,欠原告至2015年2月底前本金利息2,174,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1,174,000元,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利息880,000元兑余不计,如不归还利息照计。现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在该份纸上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书写延期还款情况;2、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唐海军转入750,000元,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唐海军转入7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唐海军转入525,000元;3、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海军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6年11月3日被告唐海军出具的“借条”一份;5、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元的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一张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的退票通知一张。
  被告唐海军、八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经核对,已经归还清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唐海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2012年8月9日转款给原告25,000元、2012年9月28日转款给原告25,000元、2012年10月26日转款给原告2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转款给原告25,000元、2013年2月4日转款给原告75,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款给原告200,000元,上述合计375,000元;2、被告八洲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支票存根各两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八洲公司转款给原告1,00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被告八洲公司转款给原告500,000元,上述合计1,500,000元;3、2019年3月11日案外人顾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8月30日顾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元的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将拥有顾某某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通过银行转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所有“借条”上借款的本金于实际借到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借到的钱款为借款的本金,其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即总额为1,975,000元;原告对于借款本金2,500,000元,认为除银行转款外还包括利息55,000元、现金160,000元、设备租赁费31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同时针对交付的现金,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设备租赁费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利息也不能计算为本金,该计算方式及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这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借款事实为两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同年12月3日、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0元、700,000元、525,000元,总计1,975,000元;2、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被告对此不同意。从所有“借条”的内容看均无明确的利率约定,在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表述为“月息柒万伍仟元”、2016年11月3日的“借条”表述为“2015年3—2016年12月底利息88万兑余不计”、2013年6月25日的“便条”表述为“利息照旧”、2015年2月17日“借条”将借款、利息混合进行表述。另从首次借款750,000元及随后四个月的还款的数额分析,也得不出月息3%,由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利率属约定不明;3、关于已归还借款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定为1,875,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9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各25,000元,2013年2月4日75,000元、6月28日200,000元、9月3日1,000,000元、11月1日500,000元;4、关于被告认为1,000,000元的借款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顾某某。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由案外人顾某某提供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其认为不是债务转让,该支票是替被告还款的,该支票于2014年6月2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实上没有归还到借款,同时认可在支票退票后,拿到过顾某某给付的20,000元,但案外人顾某某没有认可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关于此笔债务转让,涉案的原、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三方未签订过书面转让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利息的确定及已还款的性质?2、关于被告的债务转让是否成立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的处理。分述如下:1、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认为的借款本金除银行转账的1,975,000元外还包括利息、交付的现金及双方之间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对利息55,000元,原告计算的方法及计入本金的形式均有违法律规定;对交付的现金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凭证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至于租赁费310,000元计入本金,在“借条”未予明注,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的本金即1,975,000元,至于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次,原告认为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被告在首次借款750,000元后四个月均以每月25,000元还款,无法与原告所述月息相匹配,加上所有“借条”均未明确利率,而在后期的还款中更无法显示月息,故双方对于借款利率属有约定,但不明确;由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双方交易的方式、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年利率为6%;依据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涉案借款总的利息为131,350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为64,5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为38,5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525,000元,利息为28,350元)。再次,被告已还款1,875,000元,由于双方对本金、利息归还顺序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故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1,350元,同时此本金被告在清偿之前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2、从庭审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依法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未认可被告的债务转让,且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是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故涉案债务转让不成立。至于涉及因案外人顾某某提供的支票所引发的争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均可各自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其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的涉案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海军、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1,350元;
  二、被告唐海军、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231,350元为本金,自3013年11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6元,由被告唐海军、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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