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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被告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华、朱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佣金1,056,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申亚时代广场项目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但被告未结清原告2017年项目佣金1,056,84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所担任的职位及工作地点。
  3、《申亚时代广场佣金激励方案》(以下简称佣金激励方案)、合同(文件)会签单,证明:(1)申亚广场项目佣金的结算标准及支付条件;(2)该方案已经被告逐级审批并获被告同意。
  4、佣金结算表,证明因申亚广场项目已经满足激励佣金的支付条件,原告据此启动申请程序但遭到拒绝。
  5、名片、通讯录、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佣金激励方案文件会签单上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职务。
  6、其他合同(文件)会签单,证明公司内部文件会签的完整流程,原告的文件会签符合一贯流程。
  7、微信对话截屏(原告与陶瑛颖),证明佣金激励方案完成会签前一系列过程,因为激励对象涉及原告本人,所以原告全程跟进会签过程。
  8、郑愉广(被告上级集团销售总监)与原告微信截屏、李瑛珺(被告董事长之女,同时兼任亚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与原告微信截屏、陶盈盈(被告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秘书)与原告微信截屏,证明:(1)向三位高管申请佣金激励方案审批时提交的都是没有加盖公章的文件,所以被告总经理最终是在经所有高管审批后,代表被告加盖公章,这个行为代表了被告对该方案的确认,而非代表同意将该方案上会讨论;(2)从合同逐级会签完成后再加盖公章的行为可知,系争的佣金激励方案上的公章是在被告获得上级逐级审批后,由被告总经理加盖,表明该方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效力。会签流程可以说明佣金激励方案会签流程以及加盖公章的过程。
  9、微信对话截屏(原告与成交客户的工作人员徐利华)、工作邮件目录,证明:(1)自2016年12月,原告与成交客户的工作人员从开始接洽直至最终完成项目租赁的全过程工作内容;(2)原告主张的佣金是以本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劳动为前提的。
  10、房租租赁合同(节选)2号楼、房租租赁合同(节选)3号楼,证明:(1)合同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的执行对接联系人,这与前期工作匹配;(2)项目已经完成租赁交易,客户依据合同已经一次性支付佣金;(3)根据佣金激励方案,被告向原告结算项目佣金的全部条件已经成就。
  11、海南申亚置业有限公司请款凭单-2018年1月2日(销售部2017年10月-12月阶段性收房留存佣金请款)、海南申亚置业有限公司请款凭单-2018年1月2日(销售部2017年10月-12月销售部佣金请款),证明:(1)根据被告关联公司管理的惯例,被告向销售人员结算的佣金从未有区分客户来源的先例;(2)根据被告关联公司管理的惯例,向销售人员结算佣金并不区分房屋成交的客户来源,无论是自然来访的客户还是通过渠道分销的客户,销售人员均按照固定比例享受佣金;(3)确定销售人员佣金计发比例时,已根据团队人员的职责分工,确定不同人员的不同佣金计发比例,销售经理、销售员及办理后勤证照外联的人员确定的比例各不相同,而系争项目现场只有原告一人专职负责销售工作,兼顾销售员、销售经理及后勤证照外联等工作内容,被告当时确定佣金结算比例时也经过考虑,对比例进行了约定。
  12、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对长宁区申亚时代广场项目收购意向函,证明:(1)原告在项目招商过程中负责的工作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服务被告介绍的客户,而是全面负责销售工作;(2)申亚时代广场的项目从一开始就不排斥与中介合作,且是否为整栋出租并不确定,完全看客户的具体情况而定。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微信真实性认可,只对发给被告代理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他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佣金激励方案并非有效的规章制度。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销售管理专员职位说明书》、原告的薪资报酬单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负责项目租售业务,有明确的岗位职责;(2)被告按照其承担的职责给予其对应的薪资报酬。
  3、被告董事长李瑛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董事长李瑛珺与美团点评总监徐利华关于申亚时代广场租赁项目洽商的部分微信记录(2017年5月-10月)、申亚集团营销中心总监郑愉广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众点评盖章确认的《客户确认单》、长宁公众微信号2017年11月24日报道“美团点评新家落成”,证明:(1)申亚世代广场租赁客户系由被告董事长李瑛珺亲自接洽、谈判、集团营销中心负责具体沟通、洽商合同直至项目成功都是在李瑛珺、郑愉广领导安排下完成,对项目作出关键和主要贡献;(2)客户美团点评确认的项目主要成员为李瑛珺、郑愉广,并没有原告;(3)原告既没有提供客户,也非项目主要成员,仅在其本身职责内从事配合工作。
  4、被告处《奖励申请》及奖励名单及原告的签收凭证、被告总经理周宝玉的《情况说明》,证明:(1)对于原告在申亚时代广场的工作成绩,被告集团公司已经给予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亚达公司及集团工作团队相关人员奖金奖励,该奖励与原告的工作实绩相符;(2)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奖金奖励,领取时和从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均未对项目奖励提出异议;(3)被告总经理证明关于原告激励方案的前提是由原告个人单独找来客户,并主要由其洽谈成功而给予奖励,该方案由亚达公司报集团最终审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实施与该方案内容有关的任何工作。
  5、被告《关于公司文件签批流程的规定》,证明:(1)被告文件流转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发起、流转及最终保管,而非其他员工流转和保管;(2)重要事项由公司总办会议讨论决定,即上会,在总办会议作出决定前,尚处于流转阶段;(3)原告私藏公司流转文件不符合公司文件流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文件最终并未完成程序,属于请求报告而非正式方案。
  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管理专员职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3中李瑛珺及郑愉广的情况说明,认为证人需某出庭作证、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薪资报酬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奖励申请及奖励名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确认。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申亚时代广场项目销售经理。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总额为12,500元,每月发放80%即10,000元,另20%于年底一次性发放。
  原告本案请求所涉及的项目为申亚时代广场一期2号楼及二期3号楼整租项目。
  原告主张该项目的客户来源系被告上级公司领导李瑛珺取得。李瑛珺告知原告后,由原告自2016年12月底开始与客户公司接洽。
  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发起人,将佣金激励方案进行流转。
  佣金激励方案载明:“一、佣金分配名单:1、销售经理:张某某。……三、整租佣金比例:……2.销售经理:按一个月租金金额×25%;3.租赁佣金的发放:1)租赁合同签订并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当月发放80%;2)支付第一笔租金,当月发放余下20%。”该方案最后一行载明“佣金奖励分配方案上报公司审批,不当之处请领导指正。”
  佣金激励方案的合同(文件)会签单的经办人系张某某,该会签单已经分别由周宝玉、郑愉广、肖磊、李瑛珺、李忠等人签名。
  佣金激励方案及合同(文件)会签单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
  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与客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于2017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
  2017年12月7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就涉案项目发放的奖励金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奖励金仅仅是普惠制的员工奖励,并非销售佣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涉案项目并不存在项目佣金,公司就此项目已向部分员工发放了奖励金600,000元,且员工均予以签收。
  原告认为其已经符合佣金激励方案中提取佣金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佣金。被告主张佣金激励方案仅是两公司向集团公司上报的方案,还需通过集团公司办公会议讨论;会签单仅系文件流转,文件流转结束后还需某经过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决议,该方案并未生效;所涉方案及会签单原件均在原告处,亦不具有合理性。为此被告提供了《关于公司文件签批流程的规定》予以佐证。
  被告处《关于公司文件签批流程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向各子公司、职能部门发布。该规定载明:“……二、文件签批及流转5、文件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批同意后,作为有效文件,原件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统一留档保存,文件经办人不得私自留存。三、工资及奖金分配等特殊文件签批及流转1、凡涉及公司人员公司待遇、奖金分配方案等,须由涉及职能部门或子公司向公司综合管理部提交书面申请书(附人员名单),由综合管理部提报公司主要领导,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同意,并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后方可执行。……3、涉及工资待遇、奖金分配等文件的签批及流转,依照公司文件签批及流转的规定统一执行。”
  原告主张其对《关于公司文件签批流程的规定》并不知晓,其认为佣金激励方案并非规章制度,而是生效的合同。且原告陈述因被告处的文件并无专人管理,由其保管并无不当,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结清的2017年项目佣金1,056,840元。2018年8月3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原告庭审时陈述,涉案项目系由团队共同工作完成。
  原告庭审时确认,该佣金激励方案中的佣金分配人员仅系原告一人,该佣金激励方案系原告发起会签并进行流转,最终该佣金激励方案的原件亦由原告保存。
  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除了本案所涉佣金激励方案外,双方对涉案项目佣金并未做书面或口头约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佣金激励方案系双方之间合同的主张。首先,本案系争的佣金激励方案的文件名称为方案而非合同;其次,该佣金激励方案最后一行明确载明“佣金奖励分配方案上报公司审批,不当之处请领导指正。”与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不相符;再次,即使该份佣金激励方案如原告所述为合同,但文件中并无对于合同相对方、合同生效时间等合同实体要件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佣金激励方案》外,就涉案项目佣金再无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该份佣金激励方案能否认定为已生效的规章制度并予以执行。其一,原告确认,涉案项目系由团队共同工作完成,然该佣金激励方案中的佣金分配人员仅为原告个人,被告处并无其他员工可适用该方案,可见该佣金激励方案并不具备规章制度所应有的普适性;其二,该佣金激励方案最后载明“佣金奖励分配方案上报公司审批,不当之处请领导指正。”可知该方案的生效时间与生效条件未作明确约定;其三,根据被告处文件签批流程的规定,相关文件流转后尚需上会讨论,且最终文件应由被告处的综合部门保管。原告虽认为被告处的文件经领导会签后即生效,并不需上会讨论,且文件原件可由原告保管,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依据佣金激励方案要求被告支付项目佣金1,056,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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