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0年4月23日起每年支付利息16000元至归还之日至;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9月8日起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至归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8日起每年支付利息4400元至归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1年6月13日起每年支付利息2500元至归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多次从原告处借钱。2010年4月23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9月8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8日赵某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6月13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每年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二被告共从原告处借走本金259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王某某、赵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第三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已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还清,当时连本带息共还50000元。该笔借款因被告的清偿行为而终止,双方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应依法驳回。(当时给他钱时,他拿着钱说上楼取借条,后下楼说条子在他老婆手没找到,找到时给我拿过去。后我多次向他索要借条,他说条子没在他手,方便时给我,至今未给。)二、原告所诉第四笔借款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这一笔借款关系。从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显示该笔借款系从原告手中借的,对此,原告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本案原告。三、本案其余各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仅尚欠18200元,除此之外,此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明显违背客观实际,对此,被告可提交相关结息凭证。另外,被告可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借条,虽名为借条,实际上是第一笔借款第一年的利息结算凭据,与前述结息凭证相结合,足以证明被告已逐年还清原告各笔借款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虚假性。(前几天我一直要他18200元的利息结清欠条,我说我有钱了,这18200元给你,把条子给我,他还说条子没在他手,现在我提供的是他给我印的复印件,还有他回复我的手机信息照片。)综上,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6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4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每年25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偿还44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余额182000元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结息余额凭证、录音光盘、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将款项出借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计算为年利率10%,二被告应按此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主张44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与原告提交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结息余额凭证及录音光盘相符,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主张25000元借款未显示借自原告手中,因原告持有该份借条,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其余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提交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结息余额凭证及录音光盘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二、被告王某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三、被告王某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四、被告王某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44000元借款的未结清利息18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2.5元,被告王某某、赵某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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