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07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000.00元,给付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赔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12月2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5分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3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亏损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22日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即月息五分),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桃山支行,账号为xxxx2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已经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已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财产保全费4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孙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