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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驰航公司)、吴某某,第三人裴瑾、黄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与第三人裴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律师、李静律师,两被告及第三人黄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律师,第三人裴瑾,第三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公司经营分配利润100万元;二、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立驰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0元;四、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公司经营分配利润100万元;二、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2.92元(50万元*年利率4.35%*31日/360日)和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立驰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0元;四、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立驰航公司33.4%股权转让被告吴某某,被告立驰航公司将2019年1月1日起公司经营利润作分配,余款200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月50万元,被告吴某某在被告立驰航公司无力支付时代被告立驰航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立驰航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利润分配款373,155.12元。《股权转让协议》确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其中载明的被告立驰航公司的利润分配2,213,952.32元系根据被告立驰航公司当时货代尾款情况估计,现两被告仍然认可该利润分配金额。原告原系被告立驰航公司股东及职工,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立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且实际经营管理被告立驰航公司,第三人黄飞系被告立驰航公司股东及监事。关于被告立驰航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向原告分配利润情况,对于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金额没有异议;此外,2018年9月25日,被告立驰航公司委托黄飞将利润分配款20万元直接转给原告;原告配偶裴瑾有被告立驰航公司股权并由原告代持,故在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立驰航公司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预借分红(现无法找到该书面申请),被告立驰航公司通过第三人黄飞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26,844.88元并附言“PJ”及期间。故被告立驰航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3,155.12元。第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是在被告立驰航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现立驰航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且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裴瑾述称,裴瑾不是被告立驰航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裴瑾与原告系配偶。被告立驰航公司主要业务为空运,经营模式为被告立驰航公司告知销售底价,销售员或客户单位可以加价出售,该加价部分就是销售员的提成,被告立驰航公司扣除相应税点后将提成剩余部分返还给销售员。第三人裴瑾曾为被告立驰航公司开展过上述业务,案外人上海瀚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裴瑾的客户,裴瑾从被告立驰航公司亦取得过相关提成,包括两被告所称的标有“PJ”的付款凭证,还有其他没有标注“PJ”的付款凭证。从金额上看,上述两笔付款行为精确到分,不符合预分红的通常做法。从时间上看,上述两笔付款是在2018年6、8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黄飞等共同确定,那么即使确实上述两笔款项是预分红,亦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黄飞述称,第一,关于标有“PJ”的两笔款项,被告立驰航公司所在行业的利润应在3-5%,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公司的开票信息显示业务金额是220万元,利润最多是10万元左右,不可能有40万元的提成,所以两被告提出的标有“PJ”的两笔款项是分红。被告立驰航公司成立时为防止腐败,故没有编外销售人员,第三人裴瑾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故由被告立驰航公司代为交金,但销售均为被告立驰航公司的三个股东自行开展。第二,这两笔款项精确到分是因为原告当时还在被告立驰航公司主管财务,这两笔款项是由原告操作,原告签完名后再由第三人黄飞或被告吴某某签名,只要款项金额在原告应分红款项之内,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黄飞都会签名同意。第三,被告立驰航公司可分红金额是由原告、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黄飞共同计算,被告立驰航公司2017年度分红是在2018年3月、4月确定的,金额大概在600万元左右,该金额系口头确定。第四,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由第三人黄飞向原告的转账均系代被告立驰航公司支付,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第三人黄飞代被告立驰航公司支付后,被告立驰航公司会记帐现金借款待有钱后会还款给第三人黄飞,但从2018年6月开始的涉案19万元等均未归还。第五,被告立驰航公司从2019年底后开始经营状态较好,对外合同均按行业模式正常支付的,不存在拖欠债务的情况。
  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和两第三人的述称意见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因此,2018年6月和8月的两笔款项同意第三人裴瑾的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经营分配利润无关。根据被告立驰航公司的经营情况,立驰航公司无需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关于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黄飞向原告转账20万元,应系对于2018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黄飞个人借款20万元的还款,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黄飞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5日的20万元应系被告立驰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关于案外人上海立驰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驰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90,151元,银行转账附言为PJ1710-12。
  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236,693.88元,银行转账附言为01-04月PJ。
  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XXXXXXX.32+200000”。同年9月3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一份及由原告将持有的案外人立驰行公司股权转给立驰航公司、立驰航公司再将案外人立驰行公司股权转给吴某某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其中原告将持有的案外人立驰行公司股权转给立驰航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中,股权转让价格载明为20万元。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黄飞陈述,第一,“XXXXXXX.32+200000”系笔误,应当为“213953.32+200000”即第一笔被告立驰航公司应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款。第二,上述转让价格为20万元的原告向被告立驰航公司转让案外人立驰行公司股权的协议并未实际签订;关于案外人立驰行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中载明的金额进行认定;2018年9月25日的20万元转账附言为分配,与股权转让无关。
  2018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立驰航公司系一家在2005年6月15日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某某;原告持有被告立驰航公司33.4%股权,原告愿意按本协议约定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被告立驰航公司章程规定前提下将其持有的立驰航公司33.4%股权转让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持有被告立驰航公司33.3%股权;本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原告对FOXglobal的相关投资;第一条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原告承诺原告所持有股权对应出资已全部到位,现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元转让被告吴某某,被告立驰航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3日内以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立驰航公司股权比例为吴某某持股66.7%、黄飞持股33.3%;……2.5被告立驰航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向原告作出如下声明、保证和承诺:在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被告立驰航公司将根据公司法及章程对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其原在被告立驰航公司的股权比例获得分配后的利润(原告股权占比33.4%,获得利润合计2,213,952.32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原告在被告立驰航公司2,213,952.32元分配利润,将按照以下方式解决:第一,在签订本协议时,安排被告立驰航公司将其中的213,952.32元支付原告;第二,余款200万元分四个月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以每月50万元逐月支付;第三,被告吴某某同意为立驰航公司支付原告的该笔利润提供担保,在被告立驰航公司不能支付该款项时将代为支付;3.4各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被告立驰航公司资产所产生的任何损益均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立驰航公司资产受到损害的,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若在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前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立驰航公司资产受到损害的,无论工商变更与否均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导致其他方利益受损时,其他方有权就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索赔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要求不履行方或违约方作出赔偿。
  同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通过QQ向被告立驰航公司财务人员发送:“XXXXXXX.32+200000”、“拿零头”、“留200”;被告立驰航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并表示“黄飞要你电话一下他”。
  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13,952.32元。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分配。
  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万元,附言为分配。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提。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黄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万元,附言为2。
  2019年8月,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为本案原告委托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合同争议标的比例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4,000元(备注:0至10万元按照10%收取律师费,10万元至100万元按照8%收取律师费)。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字符64,000元,交易附言为律师费。2019年8月26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根据公司备案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立驰航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15日,股东为原告、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黄飞,持股比例依次为33.4%、33.3%、33.3%。2018年10月15日,被告立驰航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黄飞。
  再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黄飞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0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两被告、第三人黄飞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立驰航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经营分配利润2,213,952.32元、被告立驰航公司已经通过第三人黄飞向原告支付1,213,952.3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黄飞所辩称的附言含“PJ”的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两被告如认为应当在利润分配中予以抵扣,那么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所约定的款项,但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来看,系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如款项性质一致则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体现,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该金额的表述中未提起已经支付的情况;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安排角度分析,第一笔应当于2019年9月支付。综上,无论从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还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安排,均无法看出两被告所提出的该两笔款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人黄飞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附言分配),原告先后提出该笔款项系个人借款的还款、股权转让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笔20万元支付的附言为分配而言,第三人黄飞代被告立驰航公司支付时的意思表示为利润分配款,该款项性质与借款、股权转让关系缺乏关联性,反而从款项性质、支付时间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该笔20万元应系被告立驰航公司支付的涉案利润分配款,应在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配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立驰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为80万元。被告立驰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根据利润分配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进行相应扣减,即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2019年1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损失基数仍小于应计算的基数,系原告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亦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被告立驰航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立驰航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1月底,现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营分配利润80万元;
  二、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2.92元和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损失6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1.08元,减半收取7,305.54元,由原告负担1,340.47元,由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96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17.43元,由被告上海立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8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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