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四,女,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倩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四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上海市路政局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高速)为本案被告,后又根据沪申高速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和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沪申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驰、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电动车2,6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因道路上窨井盖缺失而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辩称,答辩人已与被告沪申高速签订协议,事发路段移交沪申高速管理。根据侵权法规定,应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没有路权的电动滑板车上路,系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沪申高速辩称,答辩人在与上海市路政局签订协议的同日,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实际上从未对事发路段窨井实施过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不是非机动车,即使事发路段允许非机动车通行,原告也是不能驾驶电动滑板车进入的。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行驶路段为答辩人施工路段,答辩人已设置警示标志和改道标志。但原告未改道通行,仍在施工区域内行驶。原告驾驶的交通工具是电动滑板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原告驾驶不具备上路资格的工具在施工路段滑行,应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外购药、医疗器械、生活用品、伙食费等应予扣除。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2时30分许,原告张晓四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本区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青公路出华徐公路东约300米处,驶过路面一窨井,因窨井盖缺失,导致张晓四摔倒受伤及车损的后果。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原告另外还多次至前述医院及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闵行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6,705.0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建工集团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其与被告沪申高速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北青公路(华翔路~华徐公路)段设施临时移交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将涉事路段移交沪申高速管理养护。2016年6月20日,沪申高速与建工集团签订《北青公路(华翔路~华徐公路)段设施临时移交协议》,约定建工集团S26公路入城段(G15公路-嘉闵高架)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沪申高速将该协议设施临时移交建工集团管理养护,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工程完工并正式移交至相关接管单位止(暂定2018年12月30日)。
审理中,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被告沪申高速认为已将涉事路段移交,管理义务和责任已转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管理转移,但义务不能转移。
被告建工集团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事发地点系施工区域,禁止通行,平时都是封闭的,旁边留有让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原告应从旁边道路通行,被告已设置警示标志和导流标志,原告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不得上路行驶的电动滑板车,轮毂较小,窨井盖缺失的部分也很小,如果是正常的电动自行车不会因窨井盖缺失而摔倒,被告在窨井上盖了一块木板,但没有完全覆盖,并提供照片一组。原告对照片不予确认,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状,木板可能是被告事后放上去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封闭措施,正是因为被告未封闭道路,所以原告才能进入,原告不可能自己把铁板搬开。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视频两份,证明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正在施工,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改为非机动车道通行,被告用挡板围起的道路正是供非机动车通行的,而非前次庭审中被告所说挡板围住的区域是施工区域,原告是在临时供非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内因窨井盖缺失而摔倒。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认为从视频很难判断原告摔倒的位置。被告沪申高速认为从视频无法判断事发当天该路段是否允许通行。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核实事发地点情况,青浦交警支队答复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封闭施工,由西向东车道供非机动车通行,原告摔倒位置在供非机动车通行区域内。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被告沪申高速通过合同约定已将事发路段移交被告建工集团管理,上海市路政局及沪申高速均失去了对事发路段的实际控制权。被告建工集团作为直接的地面施工单位,理当背负管理施工工程与场所安全的职责。事发时涉案窨井盖缺失,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建工集团具有管理义务却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管理上存在疏漏,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窨井盖持续处于使用状态,导致原告摔伤,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和沪申高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被禁止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原告驾驶该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亦存在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建工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6,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计算48天)、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5,165.04元,由被告建工集团赔偿108,615.53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本案中被告建工集团还需支付98,615.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四98,615.53元;
二、原告张晓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60元,减半收取计1,745.80元,由原告张晓四负担612.80元,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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