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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天与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晓天,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56号小区(唐剧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红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晓天与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天、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41.37元(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共9天,3000元月÷21.25天×9天=1241.3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5天双倍工资310.34元(2018年1月份25天-21.75天=3.25天-1天(元旦)×137.93元天=310.34元),2018年元旦300%的工资137.93元天×2=275.8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4天的工资差额137.93元天×4天=551.72-387(已付)=164.72元,2018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月-2788元(已付)=212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137.93元天×5天=689.65-517(已付)=172.6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零十天的社保金1300月;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首钢通用码头项目工作,岗位维修,月工资3000元,无社保,无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辞退原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我公司与原告迟迟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综合维修电工工作,双方约定用工期限一年,试用期两个月。原告上岗以来我公司经理多次通知其提供身份证原件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迟迟不交,导致我方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我公司通知原告离职不违反劳动法。试用期间我方曾多次让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原告迟迟不交,我方发现原告在试用期间很难适用岗位技能要求及工作强度,专业技能不符合我方的录用条件,且原告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发生严重违纪、迟到早退现象。故我方通知原告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答辩人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来我公司面试时,双方约定每月综合工资为3000元整,涵盖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保险补助及其他。日工资以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计,基本工资以每月1680元发放。被告一直按时发放工资,且原告领取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三倍工资及工资差额,答辩人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要求的社保金1300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没有及时给我方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材料,身份证原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才导致我方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入职时约定综合工资3000元每月,包含了社保转入前的保险现金补助,原告已经按时领取并未提出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协作单位员工工作证,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不存在试用期问题。被告代理人表示对该工作证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无法显示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构成,原告工资被告已经结清。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是上面记载的原告工资的基本情况与原告实际领到的工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张晓天到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用码头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68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无法适应岗位要求为由,通知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387元、2018年1月份工资2788元、2018年2月份工资5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21.75×9天=1241.38元,原告主张1241.3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元旦百分之三百工资、2018年1月份双倍工资,因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已经包含了节假日加班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需要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金1300元,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41.37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2741.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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