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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盘根(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学林
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崔高生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高生,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和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西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经结算工资总额为6万元,被告京西公司已给付原告8300元,至今尚欠51700元,被告京西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京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51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北原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主张,因原告系基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京西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1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西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经结算工资总额为6万元,被告京西公司已给付原告8300元,至今尚欠51700元,被告京西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京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51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北原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主张,因原告系基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京西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1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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