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乃俭,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娟、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晓娟医疗费等60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杨菁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晓娟自怀孕以来一直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均未发现胎儿有先天性心脏病。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晓娟在被告处住院剖腹产分娩。一女婴(取名杨菁),女婴生下后口唇颜色发青,双手末梢肢端青紫,原告张晓娟问主治医生杨晓英婴儿是否健康,杨晓英医生回答婴儿正常,并给原告张晓娟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6年10月23日急诊入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儿科就诊,诊断为:1、新生儿多脏器功能衰竭;2、先天性心脏病;3、新生儿休克;4、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5、新生儿低钾血症;6、新生儿低钙血症。2016年10月24日转往北京陆军总院(北京八一儿童医院),医院认为入院太晚,无法实施心脏手术,经抢救无明显好转,2016年10月25日经被告处的医疗车拉回途中婴儿死亡。虽然杨菁的先天性心脏病非被告所导致,但是被告没有尽到诊疗义务及时发现病情,致使杨菁延误治疗并出现死亡的后果。虽然鉴定并未对该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是结合其他相关判例及鉴定结果,被告仍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实施剖宫产前,主治医生曾经询问原告张晓娟是否需要做绝育手术,张晓娟同意做绝育手术并签字,主治医生杨晓英的疏忽大意导致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该错误的判断使得原告张晓娟做出了实施绝育的错误决定。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结扎双侧输卵管导致双侧输卵管生育功能缺失负有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怀安县医院辩称,诊疗经过,我方都是按正常规定进行孕前检测,对于婴儿先天性心脏病没有检测出来,跟医疗环境、医疗设备有关系,鉴定意见证实婴儿死亡与我院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晓娟自怀孕以来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26日分别在被告处做B超检查,均未发现胎儿有先天性心脏病。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晓娟在被告处住院剖腹产分娩一女婴(取名杨菁),并由被告处医生给原告张晓娟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6年10月23日杨菁急诊入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儿科就诊,诊断为:1、新生儿多脏器功能衰竭;2、先天性心脏病;3、新生儿休克;4、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5、新生儿低钾血症;6、新生儿低钙血症。2016年10月24日转往北京陆军总院(北京八一儿童医院),医院认为入院太晚,无法实施心脏手术,经抢救无明显好转,2016年10月25日经被告处的医疗车拉回途中婴儿死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怀安县医院医疗行为与杨菁死亡中参与度及怀安县医院实施的绝育手术对张晓娟生育能力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晓娟分娩出的新生儿死亡与怀安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关性;2.怀安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实施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实。
原告张晓娟、杨某某与被告怀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安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诊疗,但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医疗义务,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实施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庭后达成权利放弃承诺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娟各项损失共计4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怀安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保立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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