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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鲁FJF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天泉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孙某、辛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驾驶鲁FJF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鉴定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鲁FJF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天泉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乘坐人孙某、辛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驾驶鲁FJF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贾某某的起诉。2017年1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被告花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女儿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本院认为,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乘车人孙某和张怡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后续修复牙齿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同意孙某、辛某的医药费503.7元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审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误工费7886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710元(57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6420.03元[81628.8元(3401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孙某生活费14791.23元(19854元/年×12年零5个月×12%÷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7358.9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116.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6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96420.03元、交通费500元),余款5124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35870元,以上共计15198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86.0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二次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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