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明,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元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敏,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毕梦越,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明、张元机与被告毕敏、毕梦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毕敏、毕梦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被告毕敏、毕梦越、王某对此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原告张晓明、张元机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嗣后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张元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毕敏、毕梦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明、张元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毕敏、毕梦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890元(其中修复工程费10890元、材料费3500元、清洁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毕敏、毕梦越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晓明、张元机系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产权人。毕敏、毕梦越系同号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2018年2月左右,张晓明方发觉1102室业主在装修过程中野蛮施工,造成楼板开裂、管道破裂,以致洗衣机污水漏至楼下卫生间,给其造成房屋装潢等损失。之后张晓明方多次就漏水之事欲与楼上业主协商,但均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毕敏、毕梦越辩称,房屋渗漏的原因是地板开裂,主卧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破损造成。现张晓明方主张的材料费、清洁费及误工费都是不存在的,也无证据证明。另外张晓明方提出的修复费用也过高。而2018年3月9日毕敏方通过物业公司也找了装修公司对楼下受损的费用进行了估算,经估算修复费为3600元,但张晓明方认为价格过低不予接受。之后双方几经协商未成。现毕敏方同意赔偿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晓明、张元机系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毕敏、毕梦越系同号11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18年2月左右1306室在装修过程中,张晓明方发觉其卫生间遭遇楼上漏水,造成卫生间部分装潢受损。为此张晓明方向楼上业主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几经协商,但因意见不一协调未成。张晓明、张元机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毕敏、毕梦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房屋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修复费用意见不一,经当庭询问,张晓明方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变更其主张的房屋修费费用为10000元。毕敏方则不予同意。嗣后本院会同当事人至现场查看。经查看:现1002室房屋卫生间对比张晓明方起诉时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顶部已修复,而四周瓷砖、窗帘等与照片一致,现无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谨慎、妥善、合理使用和管理所有的物业及附属设施,侵害相邻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1102室房屋发生渗漏水,导致楼下1002室卫生间顶部装潢等受损,影响了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房屋权利人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房屋装潢受损修复费,因张晓明方不申请专业机构鉴定,且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由相关部门司法审计,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为避免使双方损失扩大,本院结合1002室房屋实际受损情况、漏水事实及装潢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对于张晓明方提出的材料费、清洁费及误工费等其余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敏、毕梦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晓明、张元机房屋受损的修复费6000元;
二、驳回张晓明、张元机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张晓明、张元机负担87元,毕敏、毕梦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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