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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燕与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晓燕,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方伟。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江及被告浙江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燕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为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化利息24%为标准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理财平台投入20万元的资金,被告通过使用安全的投资组合(资金的投资周期为15天/期)进行代运营管理,并保证原告投入的资金年化收益不低于24%:如果原告投入的金额产生损失或者收益未达到年化利息24%的,被告除了应当将原告本金亏损部分恢复到投资前的金额以外,还应当补偿原告本金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投资期限内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24%支付;每30日核算一次,合作期限一年,到期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提前15天通知被告对其投资款项和利润进行提现而无需收取任何手续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追加了5万元投资本金,即共计转账了25万元的本金,但投资本金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提供本金收益情况。至2019年7月份,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原告既无法取回投资款本金,也无法取得任何收益。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是借贷关系,被告拒不返还投资本金和相关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次诉讼。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
  浙江汇森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履行能力有限,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合作协议》的协议内容及出借项款情况属实。
  另查明,《合作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每30日核算一次,并作为一个核算周期【本协议所称核算周期,是指甲方(指原告,下同)在乙方(指被告,下同)平台中的本次投资期间累计产生的收益或者损失进行统计的期间】进行结算,乙方在本次核算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核算周期的收益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告知甲方。并且,乙方应当立即按照本协议第1.2条规定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除了出借资金外,并无具体合作事项,且约定资金保本保息,故虽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协议性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4%的资金年化收益,每30日核算一次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收益分配,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借期内利息,并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晓燕与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燕借款本金25万元;
  三、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燕利息(按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浙江汇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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