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袁世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涉案被执行房屋系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法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袁世忠名下,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物权变更登记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李颖莉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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