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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舰(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所在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1号楼2层30-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王子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员工,住德令哈市怡景小区29号楼*单元*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雪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9年2月17日,李桂玲驾驶×××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沿德令哈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和天然气公司路段时,将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碰撞倒地,原告随后送至海西州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桂玲承担主要责任。李桂玲系×××号车辆所有人,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1、判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10000元,其中包含伤残赔偿金29169元/年×20年×10%(十级)=58338元、误工费36660元(其中住院20天,院后建休180天,每天收入183.3元)、护理费22000元(其中住院20天,院后建休80天,每天收入22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已经与肇事车主李桂玲协商并赔偿完毕,现申请人保财险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事故中李桂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
3、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费用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误工费的事实;
5、护理理人员工资证明和护理人数证明,拟证实此次事故中原告由两人陪护且产生护理费的事实;
6、人伤案件自主评残报告,拟证实此次事故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则上无异议,由法院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拟证实被告投保交强险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仅证明原告收入,并未证明原告实际务工损失,故对其从事超市信息员及出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务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并未证明其实际务工损失,故对护理费用数额不予采信;对其他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李桂玲驾驶×××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沿德令哈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和天然气公司路段时,将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海西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进行腰2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20天,住院两人护理,产生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被告自主评残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无异议。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后佩戴支具下地;2、避免腰部负重3个月;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1个月、3个月、半年、1年);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诊。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青×××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96301WAM000004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残疾等级十级无异议,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残疾赔偿金29169元×20年×10%=583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根据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被告住院20天、避免腰部负重3个月、恢复半年到1年后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天护理期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参照《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月工资3100元,对护理费20667元(3100元×2人×100天÷30天)予以认可;
3、关于误工费,根据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被告住院20天、避免腰部负重3个月、恢复半年到1年后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天误工期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会计专业人员月工资4567元,确认误工费为30447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以上费用共计10945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0945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9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即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梅

书记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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