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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日月星大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曼哈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6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代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并违法不予缴纳,造成原告不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员工社会保险和理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依然不予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高新区社保局和医保局协商,无奈为被告垫付其社保和医保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合计32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曼哈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税务机关要求被告缴纳。二、要求缴纳的机关为政府行政机关,由政府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催缴。可以证明企业存在未缴纳保险情况,给与形成惩罚措施。三、原告在自行补交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原告个人自行缴纳为了自己的目的,资源缴纳与企业没有关系。四、原告自行缴纳保险后,没有就此免除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五、原告的提供证据不能说明其缴纳的资金额是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
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仲裁调解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企业的员工,曾因拖欠员工的工资,经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1651.78元,用于支付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请求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可以依据该仲裁书向有执行权的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能以自己补缴后在向我公司申请返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医疗保险费收据(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款了医疗保险的费用,医疗保险费用为3260.6元,共计3260.6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医疗保险欠费信息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缴费3260.6元,缴费时间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曼哈维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曼哈维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起,张某某名下医疗保险费用由曼哈维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后,未向医保局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曼哈维公司亦未向医保局缴纳。2018年5月9日,张某某自行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3260.6元。曼哈维公司对张某某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被告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原告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企业应缴纳的部分被告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补缴后,亦应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险金3260.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医疗保险金3260.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刘铁军

书记员: 左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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