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艳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张艳飞在原告张晓红处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张晓红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人:张艳飞,2013年7月5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艳飞向原告张晓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艳飞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金额,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其余12.5万元皆为利息,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结合证据认定部分的分析,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高利的事实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该欠条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借款条上没有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红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艳飞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艳飞对张晓红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艳飞主张并未向张晓红实际借款17万元,只是在2011年8月12日向其实际借款4.5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在张晓红的胁迫下打的17万元借条,对此张艳飞仅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张艳飞向其借款15元的借条(刘亚飞为担保人)和刘亚飞为张艳飞出具的5万元借据,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艳飞与张晓红之间的通话录音已在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故张艳飞主张其按照法庭要求送录音光盘之前一审法院就做出本案的裁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9日开庭,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艳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艳飞37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孙 靖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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