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红
张望
杨红
于寨凡(黑龙江哈尔滨法坛法律服务所)
李天峰
原告张晓红,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望,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被告杨红,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现殷长海,男,汉族,哈尔滨市人,系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于寨凡,男,汉族,哈尔滨市人,系哈尔滨市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李天峰,男,汉族,海伦市人,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杨红、李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望,被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长海、于寨凡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峰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虹与被告李天峰与被告杨红的丈夫崔军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现崔军因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崔军的妻子杨红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因被告李天峰以默认方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故对杨红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支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李天峰偿还原告张晓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被告李天峰、杨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虹与被告李天峰与被告杨红的丈夫崔军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现崔军因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崔军的妻子杨红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因被告李天峰以默认方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故对杨红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支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李天峰偿还原告张晓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被告李天峰、杨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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