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翼,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向彬彬,总经理。
被告:曲先凤,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翼与被告上海宽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之公司)、曲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宽之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231,904元;2.被告曲先凤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刘俊杰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增资宽之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宽之公司转账9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代宽之公司向上海悦嘉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嘉公司)支付场地租赁押金18万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代宽之公司向悦嘉公司支付场地租赁押金15万元。后,原告发现刘俊杰并非宽之公司股东,且要求其提供宽之公司的经营信息时被予以拒绝,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与宽之公司协商要求退回款项,宽之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明确宽之公司向原告借款1,231,904元。2017年7月10日,宽之公司及曲先凤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在2017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40万元,剩余831,90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曲先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诸法院。
被告宽之公司辩称,原告与宽之公司系增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借支单》《还款计划》并非宽之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先凤辩称,同意宽之公司的意见,《还款计划》中的金额123,190.4元系电费,同意对该电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宽之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向彬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俊杰。宽之公司表示,宽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刘俊杰,向彬彬系仅为挂名股东。刘俊杰与曲先凤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宽之公司转账90万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代表悦嘉公司,刘俊杰代表宽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宽之公司租赁悦嘉公司的房屋,租金每月330,940元等。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刘俊杰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刘俊杰出资100万元用于宽之公司经营。
2016年12月13日、12月16日,原告先后向悦嘉公司汇款18万元、15万元。
2017年3月,宽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宽之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借支原告1,231,904元(壹佰贰拾叁万壹仟玖佰零肆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曲先凤通过微信沟通前述借支单的内容,原告表示“不用急,只是留个底”。
2017年5月16日,宽之公司发报表给原告,原告回复“这份报表要肖莉以后每周一发给我们”。
2017年6月18日,曲先凤发给原告的微信载明:“……另外关于钱的问题,之前写给您的一百二十万希望能给我一年半的时间,到明年12月31日前我还给您。我的情况您也了解,这一年除了前期投进去的一百多万,这几月亏的其他的钱也基本是我借的,现在我实在拿不出这么多,希望您看在这一年的情分上给我一些时间”。
2017年7月10日,宽之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宽之公司所结欠的金额人民币12,319.4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第一期40万元,剩余83,190.4元于2018年分两期归还,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请。并由曲先凤作为保证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与宽之公司是否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认为,因投资合作不成,与宽之公司、曲先凤等商量退出,并约定应返还的款项转为借款,宽之公司出具了《借支单》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金额的小数点系曲先凤的笔误或故意为之。后续关注公司经营是为了了解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两被告认为,《借支单》虽系被告出具,但无法证明与原告投资款的关联性,且仅用于留底,系为配合原告给悦嘉公司的其他股东看而形成,并非宽之公司的真实意思;《还款计划》是曲先凤根据原告口述书写的,金额123,190.4元系宽之公司应支付给悦嘉公司的电费,其中的“40万”中的“0”系原告后加上去的;原告未从宽之公司退股,后续仍然要求提供报表,关注公司经营状况。曲先凤所述还款内容也不代表宽之公司的意见。另,被告主张《还款计划》中金额系123,190.4元的电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电费的组成。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支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地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因涉案法律关系在大陆地区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计划》中的小数点存在争议,但结合《借支单》的内容及曲先凤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关于还款金额和时间的表述,可以认定《还款计划》中的金额为1,231,904元。宽之公司提出《还款计划》中的款项系电费,但其提供的电费凭证不能证明相应金额的组成,不予采纳。因此,《借支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投资款项转换为借款的主张。宽之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曲先凤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清偿责任。两被告的相应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宽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翼1,231,094元。
二、被告曲先凤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宽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曲先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宽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7.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吴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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