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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莉与干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晓莉,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宗毅,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晓莉与被告干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干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干宗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69.80元;二、判令被告干宗毅支付原告以本金39,76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判令被告干宗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干宗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17.60元;二、判令被告干宗毅支付原告以本金36,3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8日归还本息共计6万元,即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0%。当日原告通过其表妹艾某的借记卡账户进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出借了49,8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剩余款项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干宗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原告的丈夫华光与其一起考察投资项目,是华光需要投资资金,原告将49,8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其当场就将该笔款项给了华光,后华光将该笔款项给了投资方。后来华光去世,其代表华光去找投资方,投资方退还了3万元,并将3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后其将3万元转账于原告。
  原告张晓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账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借贷经过如下:大概在原告丈夫华光过世的半年多前,被告干宗毅和案外人于某某(音)一起到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襄阳南路XXX弄XXX号的家中找华光,让华光参加他们的资本运作,后华光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过了几天,干宗毅又来找华光说此事,但其一直拒绝,干宗毅就提出算他向原告借款,借5万元半年后还6万元。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并按期归还了借款,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其于2016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艾某的借记卡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干宗毅的银行账户,由于当时银行卡中余额不足5万元,故只转账了49,800元,干宗毅说算了就算5万元。借条是转账以后过了大概一周干宗毅送到原告家中的。2017年2月,华光突发脑溢血去世。2017年3月,其催促干宗毅要求还钱,干宗毅说要去山东要资本运作的钱。2017年4月18日,被告干宗毅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干宗毅向原告转账3万元。
  另外,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艾某进行了调查,艾某确认其与原告张晓莉系表姐妹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系归其所有,并陈述几年前其与原告张晓莉一起合伙做生意,钱都是由其保管,后来生意不做了,其跟原告结算时就将该银行卡给了原告,此后该银行卡一直是由原告张晓莉实际控制使用,账户内的钱是张晓莉的,向被告转账也是张晓莉自己操作的,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莉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干宗毅,借款人承诺2016年9月8日前归还张晓莉现金陆万元正”;2、2016年3月7日,案外人艾某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向被告干宗毅的银行账户转账49,800元;3、2017年4月18日,被告干宗毅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干宗毅向原告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且应当知晓出具借条行为的意义和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金,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9,8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7日向原告归还4,000元、3万元,但双方对于归还款项的具体性质并无约定。现原告要求先行扣除借期利息可予准许;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从还款金额中先行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方自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而主动调低至年利率36%。本院认为,原告方调整后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仍然高于法定标准,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干宗毅需向原告支付的借期利息为6,090.61元,被告干宗毅向原告归还的34,000元,在扣除借期利息6,090.61元之后,剩余款项27,909.39元应当在本金49,8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干宗毅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890.61元。关于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被告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0.61元;
  二、被告干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莉逾期利息(以本金4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本金21,89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94元,减半收取416.47元,由原告张晓莉负担195.82元,被告干宗毅负担220.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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