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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徐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徐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徐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徐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某、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1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190000元。经调查发现,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出资款1000000元全部返还被告徐明某,公司债务由徐明某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徐明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徐明某未出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明某加盖其本人名章及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现金130000元存入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汇款180000元,合计31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2012年8月22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核对件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借据,被告张某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明某加盖其本人名章及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于当日分2笔向被告张某汇款共计310000元,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借款人佳木斯佳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徐明某作为该独资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并注销公司时未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张某某,且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剩余资产1000000元已返还徐明某,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提出主张至本院立案之日应视为已给予二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还款190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徐明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张某、徐明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徐明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徐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张某、徐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 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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