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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晔与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晔,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原告之夫),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Eric,Pascal,PierreCHARLERY,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晔与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自2018年8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按每月47,0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裁决之日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经理,试用期为六个月。2018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入职前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中描述工作经历的部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隐瞒信息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认为属于“重大过失”的行为,给予辞退。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告不存在伪造和虚假情形的说法,但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被告可以重新对原告进行任命,也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岗位后继续履行。如果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第29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7]135号《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报酬至合同期满。
  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即便原告的诉请获得支持也应该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支付。
  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四级),该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门最高管理者,直属上级为公司总经理,原告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发展能力、人员招募配置、薪酬福利管理、绩效管理、企业文化和交流,在内部的管理工作为辅导并领导团队进行持续改进。后经被告确认发现,原告在入职前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中描述的部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意对重要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解除理由以及学历提供虚假陈述,并隐瞒多段工作经历。原告的行为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大过失行为,且原告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所需要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知悉解除内容并表示认可。此外,由于双方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基础,被告处已有新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因此不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
  原告张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坚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原告的职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四级),每月基本工资42,000元、合同津贴5,04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张晔女士:你于2017年8月28日进入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现经公司确认发现,你在入职前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中描述的有关你工作经历的部分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隐瞒信息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你的行为已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同时,你的该等行为也已经违反了一名员工最基本的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公司特此通知你:公司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根据公司的要求,在解除日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被告为原告结算了截至当日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解雇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工会,并于同年9月21日向工会发出《通知函》,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再次通知了工会。
  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47,040元标准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裁决之日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37号裁决书,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有不当,但恢复劳动关系不利于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作出如下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被告对退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在入职时未提交该退工证明。2.劳动手册、职业申请表,证明原告填写的职业申请表的工作经历与劳动手册一致,因职业申请表中只有6行供填写工作经历,原告工作经历缺失的原因是因为填不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的劳动手册并非入职时提交,被告无法及时比对,且申请表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差异。3.外国语大学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专科毕业生登记表封面页、本科毕业生登记表封面页,证明原告的本科学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未看到过该证书。4.威尔士MBA学历证书,证明原告的研究生学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资料未经公证和翻译。5.任命函,内容为:“全体员工,你们好:公司原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张晔已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现公司特任命原人力资源部王辰元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接管并负责原张晔从事的工作。有效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证明被告可以重新任命新的人事经理,不存在原告的职位无法恢复的客观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的原岗位已经有了另外的人选,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恢复。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人简历及中英文翻译件、领英网个人介绍、(2018)沪闸证经字第1033号公证书、(2018)沪闸证经字第1511号公证书、仲裁笔录等材料及上述材料的内容对比表,证明被告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与劳动手册、个人简历以及个人领英网站上关于工作经历、教育经历的内容存在虚假的情况。原告对英文的个人简历真实性不认可;1511号公证书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链接与文件因超过7天而无法打开,故对1511号公证书不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以职业申请表上的内容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个人简历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被告员工谈话记录和通话信息及光盘,证明原告隐瞒重要的工作经历、与前用人单位解除的原因,直接影响被告对于原告的判断。原告称录音的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处员工手册及原告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单,证明原告收到员工手册并同意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执行,员工手册规定中重大过失可以辞退。原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当就作出解雇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解雇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解雇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中工作经历的部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隐瞒信息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已构成重大过失行为,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本院审阅,原告提交的《职业申请表》与劳动手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该《职业申请表》表格中可供填写工作经历总共计六行,原告已全部填满,并在表格中确认同意被告与前任单位作背景调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解除的理由不足,属违法解除,对被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职务是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整个部门的工作,属于唯一且比较重要的岗位,故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即任命了新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客观上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加之双方的矛盾较深,已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互相信任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7,0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裁决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晔要求自2018年8月11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晔要求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按每月47,0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裁决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晔、被告上海雷迪埃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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