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普,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普与被告上海艾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被告上海艾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凌晨0时许,原告在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汉庭酒店6117号房间入住。2017年4月7日9时许,在卫生间进行正常的洗漱工作,在出入卫生间时,由于地面没有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艾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由于其在卫生间洗完澡后步入客房不慎滑倒所致。原告洗澡时没有穿拖鞋,进入房间也没有穿鞋;经事后核查,原告也没有使用卫生间的防水地巾。原告系自身没有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导致的受伤。被告作为酒店对于客人在封闭环境内摔倒不存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张普在被告工作人员陈丽娜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报警称“2017年4月7日凌晨0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汉庭酒店6117房间。4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酒店房间内洗澡之后走出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左臂肱骨骨折”。陈丽娜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刚洗完澡走出卫生间后摔倒,摔倒的地点在床与电视柜之间的过道,当时其未穿拖鞋,摔倒的原因系其居住的一楼地板因下雨潮湿有水珠。
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同年4月18日出院。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于2017年9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普之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肘关节丧失功能31.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入住的6117房间在一楼,房间铺设的是木地板;房间进门处系卫生间,卫生间玻璃门上有“小心台阶”标识,卫生间内冲淋房玻璃门上有“小心防滑”标识,冲淋房内有“小心地滑”标识;卫生间内备有地巾,房间内备有拖鞋,原告洗澡时均未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普因其入住的被告上海艾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间木地板湿滑而摔倒。对木地板湿滑原因,原告主张系下雨潮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宾馆房间除卫生间外的部位不存在直接水源,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湿滑的情形,且木地板较其他材质的地板防滑性更好,故被告对宾馆房间内的木地板不具有再采取防滑措施的义务。另据原告自述,其刚洗完澡未穿拖鞋步出卫生间并结合原告洗澡时未使用地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木地板湿滑系原告自身导致。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对卫生间有湿滑可能性尽到提醒注意并配备地巾防滑等安全保障措施,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摔倒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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