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嘉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某县台路沟乡李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嘉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菌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嘉某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苏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经营食用菌,原告经销食用菌。2017年6月3日,双方签订杏鲍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张某地区唯一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经销商,此品牌不供应除原告之外的任何一家销售商户。但被告违反约定,在张某蔬菜城批发市场另行委托了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对外批发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导致原告花费巨大投入开发的市场无法继续利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提起诉讼。
嘉某菌业公司辩称,2017年6月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杏鲍菇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张某地区唯一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销售经销商,甲方保护乙方市场,此品牌不供应除乙方以外的任何一家销售商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信守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我公司反映,在张某蔬菜城批发市场发现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对外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我公司认真进行了调查,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所销售的货物全部由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聚合蔬菜经销部提供,我公司与该经销部的业务往来并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与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不存在任何委托销售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嘉某菌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杏鲍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张某地区唯一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销售经销商,甲方保护乙方市场,此品牌不供应乙方以外的任何一家销售商户,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内,有擅自单方违约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万元作为补偿(不可抗力情况下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规格、标准、价格、数量、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供货方式、货源保证、检验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7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嘉某菌业公司的“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在张某县蔬菜城内的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进行销售。另查,案外人高君芬经营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吉家房察哈尔农贸市内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聚合蔬菜经销部向被告嘉某菌业公司购进“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后,对外进行批发销售,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在高君芬处购进“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后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杏鲍菇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被告提供的高君芬、闫某的证明及证人闫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所销售的“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来源,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虽能证明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嘉某菌业公司委托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在张某地区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约定,在张某蔬菜城批发市场另行委托聚合菌类特菜批发部对外批发销售“久欣、嘉某”品牌杏鲍菇,损害了其合同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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