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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满洲里四馆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吕凤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依法申请追加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分公司)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性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豫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贾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明某分公司负责人吕凤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26.13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8005.45元;2误工费6466.08元(113.44元/每天×57天=6466.08元,住院15天,医生建议休息6周,合计57天);3、护理费1701.6元(113.44元/每天×15天×1人=1701.6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4、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每天×15天=15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5、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6、交通费53元。以上合计19226.13元。增加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65950元(十级伤残。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2、误工费:37548.64元(误工时限为388天,113.44元/天×331天=37548.64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3、检验鉴定费1600元;4、鉴定时交通费166元;5、鉴定时产生住宿费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414.64元。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变更为:13612.8元(误工时限为120天。113.44元/天×120天=13612.8元)2、护理费变更为6806.4元(护理期限为60天,113.44元/天×60天=6806.4元);3、营养费变更为9000元(营养时限为90天,100元/天×90天=9000元);4、”三期”鉴定费用923元。以上合计:3034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承包中铁十六局楼房穹顶钢构造型工程。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每天280元工资。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楼顶打水钻,脚上的鞋粘满了水并结了冰,下楼梯时从楼梯掉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工友将其送至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窝骨折伴有鼻漏;2、额骨骨折;3、右额头皮下血肿;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右踝软组织损伤;7、右舟骨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右足避免承重,卧床休息六周,左手外固定六周,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骨折,两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合计8005.4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且原告至今在家休息。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8月末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工作,因此被告不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2、被告施工现场由于气候原因,2016年10月15日后就没有高空作业,原告称其在楼顶作业后下楼过程中摔伤,因此原告并非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作业后下楼摔伤。被告到施工现场并未发现原告受伤的任何痕迹,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哪里摔伤,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3、被告在出于同情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现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原告受伤时的施工工程,是案外人王某承包的施工工程,该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既不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指挥或支配,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员,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公司已经于2013年期间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被告满洲里分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对外承揽业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在满洲里市设立了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负责人为吕凤河,但因满洲里分公司至成立以来未能给被告公司承揽工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撤销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原告公司在作出该股东会议决议以后就立即通知了满洲里市分公司,让该公司负责人吕凤河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接收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吕凤河并未办理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满洲里分公司一直存续至今。对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满洲里分公司后该分公司是否对外承揽业务,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即便满洲里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属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满洲里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该合同未经被告公司的追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以涉案工程系被告满洲里分公司承建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刘炎东是挂靠明某分公司资质,由明某分公司给刘某某出手续方便办事,出了事一切后果由刘炎东负责。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称其在被告的工地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生活非常困难无钱医治,被告考虑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便为原告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工作,经询问其他工作人员也未找过原告来施工现场工作。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针对被告刘某某反诉辩称,5000元是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材料2份,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刘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并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书面材料中”你放心,毕竟是我的工程,四哥的情况也都了解”。该四哥是指王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在录音中也提到是王某找其干活。被告雇佣原告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通过第2份录音最后一部分,被告讲述”我还告诉你俩回来,我有权利让你俩回来,那我为啥不给你俩打电话”恰恰说明10月14日被告并未找原告回来工作。该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没有安排原告到楼顶工作,因此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受被告雇佣的事实。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第1份电话录音,通话的人并不是原告本人,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份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该录音中被告提到的”王四”,被告认为原告与王四之间可能会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该电话录音中也体现出原告所工作的场所以及事发时的地点,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明某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第1份电话录音,通话的人虽不是原告本人,但系原告妻子关于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的过程;对第2份录音,能证明原告系在刘某某的工地并为其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王某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2016年10月27日在扎区被告刘某某给证人打电话说扎区的工程先停,让证人、顾某、张某某回满洲里四馆工地干活。证人、顾某、张某某从10月28日给被告刘某某在满洲里四馆工地先从东塔开始打水钻眼儿,11月1日在满洲里四馆工地最北边的穹顶底座东侧打水钻时,证人让原告下去去找钻眼儿位置原告摔倒,后由证人将其送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让证人在医院护理原告。给被告干活之前工人日工资是260元,9月30日被告接手后,从10月2日每人涨了20元,日工资280元。证人从被告处以轻包工方式承包的满洲里四馆工地穹顶底座加工制作,证人负责出焊机、工程设备、工人吃饭。因为被告是大包,证人承包的部分还没有完事,被告认为证人干不起来活儿,有些工人怠工,所以被告就不让证人继续承包了,剩下的活由被告接手。从9月30日证人由承揽变成劳务了,因为个别工人不同意,要求涨工资,所以被告提出从10月2日开始,每人涨20元。9月29日之前都是证人给开资,从9月30日之后由被告给工人开资。被告口头承诺,干完活儿给证人分红3至5万元。顾某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2016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打电话说扎区的活儿先不干了,回满洲里干活儿,打水钻眼儿,让证人、王某、张某某都回去。到中铁16局的工程干活,但因证人家里有事儿没去。10月29日证人到工地向被告要工资,被告说没钱,让等几天,又过了两三天听说原告出事了。证人为被告工作了15天半,具体情况是9月29日上午干了半天,30号干了1天,到10月2日由被告给工人涨到每日工资260元,之前是240元。从8月24日到9月28日给王某工作,被告让王某的工程停下,让工人给被告干穹顶的活儿。被告着急让中铁16局拨款,穹顶不完成中铁16局不给拨款。当时被告说”以后是给我刘炎东干活,我给你们开工资”,所有的工人都知道,工人在9月29日开始找被告要工资。10月29日证人去找被告要工资时,看到原告和王某在被告刘某某处干活儿。吴某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证明证人与原告张某某一起在满洲里大学四管工程干活的事实。证人于2016年8月份到满洲里大学四管工程给刘某某干活,原告张某某是后来工地的,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了,大概和证人差十来天的时间。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受伤那天证人与其都在一个工地干活,证人在地面工作,张某某在上面和王某一起打水钻,听说张某某受伤了被送到医院。证人与原告都是给一个老板干活即刘某某,由刘某某支付工资。张某某工资之前是一天260元,后期涨到一天280元。王某、顾某证言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知道原告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是为了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药费,而不是出于同情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刘某某质证称,通过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该证人与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该证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该证人诉讼被告承揽关系中主张施工工程为四个穹顶底座的施工工程,并非向证人讲述的四个穹顶底座的加工制作,原告工作受伤时施工内容为穹顶底座的加固,该穹顶底座的加固应当为穹顶底座施工的一部分,也就是证人王某自称的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能够证实是证人王某雇佣原告,而非被告雇佣。证人顾某因与被告劳务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中,其与被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在证人顾某的讲述中,被告打电话通知其与王某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与证人王某的时间相矛盾,且在讲述的受雇于王某及受雇被告时的工资标准,与王某讲述的完全不符,因此能够证实其讲述的是不真实的事实,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吴某证言,证人与张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陈述知道原告受伤是听人讲述,并非亲眼所见,也就是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因此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刘某某的工地的事实。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顾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王某通知干活,同时证人证言也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也并没有体现出原告与刘炎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只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因此对于证明目的是不认可的。关于吴某证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现场,只是听别人陈述,证人也仅仅是凭借原告和证人都在一起干活,推测原告由被告刘某某雇佣,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明某公司一致。经审查,王某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结合顾某及吴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三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吴某曾与原告系姻亲关系,但在出庭接受质证时已与原告表妹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住院收据、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药费8005.45元。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这三份证明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明某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53元。原告家属护理原告时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自己产生的交通费,而并非是原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所以对原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该票据付款人并非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和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明某公司一致。经审查,该费用系因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工友在原告受伤时拍摄的照片6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地面有血迹,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实所照的位置就是原告的施工现场,也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所以不认可。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也没有拍摄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所照的位置就是施工现场,更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刘某某的施工现场受伤,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明某公司一致。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组,证明”三期”产生的鉴定费用,一共是923元,其中900元是鉴定费,23元是邮寄费。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为鉴定并未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某分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X级伤残时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6元,住宿费15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已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150元,该票据没有时间,无法确定是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被告明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炎东一致。被告明某分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0月份出勤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15日,而2016年11月1日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并未显示是2016年10月份,该证据上也不是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且原告的证人已经证明2016年10月份之后是去被告在扎区的工地,该工地承包给王某,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给王某打的电话,让王某、顾某、张某某回到满洲里四管工地给被告打水钻。2016年10月28日回到四管工地,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出事的当天。被告明某公司与明某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虽有原告的出工情况,但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2016年10月15后原告未为被告刘某某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明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溪明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因本溪明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能给总公司承揽工程,2013年12月15日本溪明某公司做出了撤销满洲里分公司的股东决议。证据二,本溪明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溪明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与满洲里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证据三,本溪明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本溪明某公司填写了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交给满洲里分公司负责人,授权其自行注销满洲里分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上述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即使是原件,该决议和证明也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没有接到上述3份证据原件,并没有将明某分公司注销。被告刘某某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均系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明某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向明某分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在承包过程中出现任何赔偿责任与明某总公司、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声明也恰恰证明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属于挂靠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称,是被告刘某某写的,签名是刘某某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单向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是钢结构穹顶,原告正是在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而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该工程的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承包合同明某公司并不知情,同时也是在明某公司下达股东会决议后签订,该承包合同显然系无权代理的行为,明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法律责任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与总公司无关。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漏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该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告的病历中只是写明额骨骨折,前颅窝骨骨折伴有鼻漏,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显然这是两种不同的疾病。并且鼻漏的相关检查应当是明确的,而在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对鼻漏作出相关的检查确认,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明某公司与明某分公司同刘炎东意见一致。经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未客观的反应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明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明某分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刘某某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漏评定为X级伤残的意见提出异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致函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答复函内容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日损伤,当即入住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入院时情况录载:鼻腔有血性液体流出,CT检查示前颅窝骨折。出院诊断为:前颅窝骨折伴有鼻漏。2、关于鉴定标准适用问题:2017年11月23日委托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委托我所对张某某依据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称,不同意答复函的意见,司法所是根据张某某当时入满洲里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情况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所应当自行检查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入院病历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同时被告认为不应当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应当有司法鉴定所自行鉴定的依据标准。被告明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刘某某一致。被告明某公司质证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在满洲里市设立了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负责人为吕凤河。被告刘某某挂靠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满洲里俄语职业学院图书馆工程的部分工序,工程名称为:钢结构穹顶。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在该工地工作,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在楼顶打水钻眼时不慎掉下摔伤,原告的工友将其送至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漏评定为X级伤残。张某某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2、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顾某及吴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2份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系没有进行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等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被告明某分公司名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由该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某公司辩称已经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明某分公司,但明某公司并未向明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明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漏评定为X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异议,经该所复函已经对其异议进行明确解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谨慎操作,原告在未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关于交通费53元,因该费用系因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中张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83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故各项赔偿额为: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误工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护理费6381.6元(106.36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医疗费8005.45元;鉴定费2523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92768.33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68.33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12763.2元、护理费6381.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8005.45元、鉴定费2523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36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二、被告本溪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6.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19.2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豫江
审判员  金慧敏
审判员  贾 玲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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