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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儒与张继顺、罗文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景儒,男,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张继顺,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个体,住巴彦县,被告:罗文龙,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

原告张景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对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的三处房产予以执行;2、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景儒在申请对被告张继顺执行一案中,依法保全了张继顺名下的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的三处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文龙以其与被告张继顺对查封的房屋签有抵押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巴彦县法院遂作出(2017)黑01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罗文龙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应属无效。被告罗文龙对该财产不享有抵押权。综上,被告罗文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对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的三处房产予以执行。被告罗文龙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被被告张继顺抵押给被告罗文龙了,并已交付给被告罗文龙实际占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合法有效。另外,经被告罗文龙申请,巴彦县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并将该查封裁定送达给鸡西市房产管理部门,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该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巴彦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止了原告张景儒对该三处房产的执行是正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继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或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景儒认为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时被告罗文龙举示了购房协议三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这三套房子在张继顺购买后就已经抵押给罗文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虽然因债权债务关系对涉案财产存在抵押的合意,但因为双方在达成抵押合意后并未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罗文龙对上述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被告罗文龙认为自己已经对该三处房产实际占有,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抵押权虽系物权的一种,但抵押权与所有权等其他物权不同,对于抵押财产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罗文龙认为自己已经对抵押财产占有、使用并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罗文龙虽然对涉案房产依法不能取得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张景儒要求继续对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三处房产予以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时原告张景儒向法庭举示了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巴民-民初163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张继顺欠原告张景儒的钱,原告在该案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巴彦县人民法院已经对登记在被告张继顺名下的涉案三套房产予以查封,并且该查封日期在被告罗文龙申请查封的日期之前,因此,原告认为有权要求法院继续对涉案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庭审时被告罗文龙举示了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黑0126执4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因为被告张继顺也欠被告罗文龙的钱,所以被告罗文龙也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的三套房产,并给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后经询问办理原告张景儒与被告张继顺民间借贷一案的法官,了解到当时巴彦县人民法院对该涉案财产进行诉中保全时,因该三套房产的开发企业鸡西市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将该涉案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或联机备案等手续。因此,该诉中保全裁定书只能送达给该楼房的开发企业鸡西市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给房产管理部门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对该涉案财产的查封裁定均是巴彦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是否在房产部门办理,不影响该查封裁定的生效。且根据当时情况,原告张景儒对该涉案财产未能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亦无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原告张景儒作为查封在先的申请人享有要求法院继续对该涉案三套房产继续执行的法定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儒因与被告张继顺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中,申请法院诉中保全了被告张继顺名下的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的三处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文龙以其与被告张继顺对查封的房屋签有抵押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巴彦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黑0126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以该三处房产由被告张继顺抵押给了罗文龙,并由罗文龙实际占有为由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罗文龙对该财产不享有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对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三处房产的予以执行。被告罗文龙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被被告张继顺抵押给被告罗文龙了,并已交付给被告罗文龙实际占有。另外,经被告罗文龙申请,巴彦县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并将该裁定送达给鸡西市房产管理部门,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罗文龙对该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张景儒与被告罗文龙、张继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张景儒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儒、被告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顺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虽然有以登记在被告张继顺名下的涉案三处房产予以抵押的合意,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设立抵押权。故此,被告罗文龙对涉案三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被告罗文龙虽然依法不应取得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景儒与被告罗文龙均因与被告张继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登记在被告张继顺名下的涉案三处房产申请法院轮候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张景儒作为查封在先的申请人享有要求法院继续对涉案三套房产继续执行的法定权利。综上,对原告张景儒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景儒要求确认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之间签订的就登记在被告张继顺名下的位于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三处房产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张景儒要求的对登记在被告张继顺名下的位于鸡西市唯美新城一期12号楼2单元9层01号、14层01号、15层01号三处房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00元,由被告罗文龙与被告张继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玉凤
审判员  杨广新
审判员  赵凤香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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