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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天某沐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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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天某沐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09
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天某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天某沐浴有限公司(简称天某沐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告天某沐浴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搓澡工作近2年。
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每天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进行工作,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无一例外的全部适用于原告,并用该制度管理原告,包括奖罚制度、考勤制度、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等。
被告经营浴池期间,一直将搓澡作为对外服务收费的一个项目,并且在浴池内明确表明了各项收费标准,原告一直所从事的就是被告对外经营的搓澡项目。
被告按期以计件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30元钱,作为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并非合作关系。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被告以不签合同不发工资作为要挟,逼迫原告所签,其目的是为规避用工单位法律责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原告201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份离开,《合作合同》系2012年10月所签订,签订时,一式两份,当时被告并未盖章确认,现原告手中仍有一份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作协议》,被告以不签合同不发工资为要挟,让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合作协议》,其目的是以合作关系代替劳动关系,规避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合同无效。
综上,仲裁委以《合作合同》认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返还克扣工资4203元;4、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天某沐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如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应由法院撤销,在法院没有撤销前,应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显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场所为浴客进行服务、被告从服务费中扣除场地使用费后每十天与原告结算一次。
上述事实不能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排班表、罚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显示被告公司的任何字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工牌、工装,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搓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9716元及返还克扣4203元应按双方的合作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显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场所为浴客进行服务、被告从服务费中扣除场地使用费后每十天与原告结算一次。
上述事实不能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排班表、罚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显示被告公司的任何字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工牌、工装,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搓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9716元及返还克扣4203元应按双方的合作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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