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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军与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景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814-7。
法定代表人孙连阁,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晨光,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432382-4。
法定代表人杨群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江,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军与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秦皇岛五矿)、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五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晨光、郭新月,被告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江、郭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军原系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200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秦皇岛五矿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按国家规定,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本人同意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工作调整方案,特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2001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秦皇岛五矿(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的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申请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甲方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脱离劳动关系,自谋职业。(2)乙方自愿将个人档案按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管理,并遵守该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甲方出具相关证明和手续。(3)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为人民币3.75万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此金额计算无误,乙方同意接受无其他异议。(4)甲方收到乙方个人档案交有关部门的签收手续后,甲方将补偿金付给乙方。(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由劳动部门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景军支付生活补偿金3.75万元。
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出具《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去年以来,闫某、王秋林、李某、陈克媛、王云生等同志代表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部分人员到省信访局、省国资委、省外贸资产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以下问题:一、原五矿秦公司人员安置问题;二、拖欠工资问题;三、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问题;五、转移党员组织关系问题;六、缴纳养老保险问题…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原五矿秦公司人员安置问题…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和计发生活补偿金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三、关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当时经原五矿秦公司请示当地主管部门,答复《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显示由职工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生活补偿金,自谋职业,此类情况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四、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问题…原五矿秦公司人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我省尚未出台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且退休时已不属于原五矿秦公司职工,不具备从该公司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3000元奖励的条件。同时,经向秦皇岛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因资金问题,当地政府亦未全面落实相关政策。五、关于转移党员组织关系问题…。六、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问题…无漏保情况…鉴于早在2001年,原五矿秦公司职工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脱离了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已不再是原五矿秦公司职工,属社会自然人。同时,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入不敷出,已于2006年进行整体改制,我公司作为新组建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不具备解决、处理所反映问题的条件和能力,希望反映问题人员能够正确面对社会、企业变革现状,摆正心态,依法依规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的合理办法”。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5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2、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3、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河北五矿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一直主张权利,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五矿主体适格,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3月30日,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二、原告的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符合领取一孩奖励3000元的条件。原告响应国家号召生育一孩,在退休后应当享受一孩补贴,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备案登记导致原告不能领取补贴;
证三、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秦皇岛五矿的正式职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尽事宜至今仍未解决。由于公司不景气,秦皇岛五矿自1996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福利。从1996年2月一直拖欠到1999年2月,共计3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我们多次找河北五矿公司任慧洲总经理、栗维州书记、白山达副书记、办公室主任杨淑珍、人事科科长陈继荣要求解决未尽事宜。秦皇岛职工也多次找秦皇岛公司和省公司要求解决未尽事宜。在历时十年诉求无果后,到省公司诉求。党委书记秦国平和李世江主任接待了我们,秦书记承认解除劳动合同中确实存在遗留问题,向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过了一段时间后,仍然没有答复,我们从2011年10月开始向河北省信访局、国资委反映情况。2011年11月6日到2013年5月12日又十次100多人到省公司要求解决,去年9月3日找到李主任要求给予答复仍然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当时我任办公室主任知道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我经手了拖欠工资的事,因为当时公司业务不景气,形成了拖欠员工工资。1996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财务有备案,1996年年终总结是我起草的,明确记载拖欠工资。我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受害者身份代表全体职工找过省公司等部门,当时我们在省公司备案了,河北省信访局让我们找国资委,国资委让我们找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让我们找河北五矿。李世江说向领导汇报,尽快给予答复。我和秦皇岛五矿有劳动关系。我也申请了仲裁,在海港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刚才又撤诉了。我第一次是2011年11月6日找的省公司的秦国平书记、李世江主任,46名原告都没有超过时效,我们找过几次,具体谁参加了,时间记不清了”;
证四、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原是秦皇岛五矿的正式职工。我是职工代表。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召开职代会,对于调整方案没有通过。当时我任秦皇岛五矿下设的仓储科的财务,仓储科单独核算。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国家征地,仓储科被取消了。白谭书记当时宣布调整方案,一个是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是推向社会,自谋职业,发生活费,但不能保证发生活费的时间。因为只有两种选择,发生活费的时间不能保证,我们就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时白谭书记口头保证剩余的钱是职工的救命钱,不会动,留着解决后续问题。职代会没有通过这个方案,应该有备案。白书记留的钱是为了解决解除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我不太清楚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是否发放,不太清楚当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有没有讲过组成有限公司。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内容不清楚,是在职代会之后签字,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证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秦皇岛五矿的正式职工,是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拟好的,调整方案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生活补偿金也是公司核算的,公司老总说,如果不签,就推向社会,连生活费都拿不到,为了后续生活才签了协议。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开最低生活费。单位没有给我们出保险费,是从我们生活补助金里扣除的,也没按当时口头答应的最高限上,我在公司负责业务科矿产一科管三级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职代会没有通过的原因是大家一致反对,是因为年龄大了,工作三十年了,解除劳动合同就面对失业。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签订时间是职代会之后”;
证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秦皇岛五矿的正式职工。我在秦皇岛五矿管劳资,我核算过拖欠工资的数额,是经手人,当时拖欠工资有备案,存档了,拖欠工资一事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解决。我不清楚是否要求过解决。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实发工资按工资的60%发的,因为每个人的工资标准不一样,有高有低”;
证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秦皇岛五矿的职工。买断后所有原告一直在找工资和其他一些不合理的事,我清楚被告拖欠职工工资一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拟好的,没有看就签了,不清楚有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发工资有工资条。我们从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就不间断的找,时间记不清了”;
证八、《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秦皇岛五矿、河北五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三至证七,证人想证明未超过时效和一孩奖励问题:1、五名证人均无法证明本案的原告属于不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均未说明第一次向各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2、所有的证人都某签订了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都写明同意秦皇岛的调整方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3、五名证人都是作为原告撤诉后后转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4、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出庭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告当庭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对证八、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五矿主张原告的诉请不仅超过仲裁时效而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有原告签字的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的争议起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证二、秦皇岛五矿损益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秦皇岛五矿经营不善,业务亏损,在岗职工领取最低标准工资、不在岗职工领取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三、由被告秦皇岛五矿与秦皇岛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资料交到失业保险处。
原告对被告秦皇岛五矿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并不是原告自愿签订,是受胁迫签订的,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交到劳动部门备案,被告并没有到劳动部门登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本案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二、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当时职代会没有通过该方案,被告没有权利签订该协议。原告没有授权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该协议。另外违反了河北省政府1998年19号文件,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河北五矿对被告秦皇岛五矿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河北五矿主张河北五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余同意秦皇岛五矿意见。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河北五矿秦公司工作调整方案一份,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基础。
原告对被告河北五矿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调整方案就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那份。该方案是河北五矿起草的,而不是由秦皇岛五矿制定的,调整方案没有经过职代会同意,也没有公布。同时该方案能够证明秦皇岛公司仓储被征用,获得2200万元处理职工问题,该款被占用。秦皇岛公司不是法人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省公司制定的方案不是完整的方案,后应附有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生活补偿金表格两份。调整方案是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的,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工作调整方案中被告方的义务,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调整方案是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的,被告处应该有记录。该方案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起草,该方案不合法;且该方案被告处应有记录,应由被告提交记录。用调整方案来约束员工不合法。调整方案也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秦皇岛五矿对被告河北五矿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上述规定在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出具《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说明显示“去年以来,闫某、王秋林、李某、陈克媛、王云生等同志代表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部分人员到省信访局、省国资委、省外贸资产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以下问题…”,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3月31日至2010年期间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因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问题,一孩化奖励属于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审 判 员 熊海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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