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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商某某等与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河北省隆尧县东良乡高村人,现住。
原告: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隆尧县双碑乡岗头村人,现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晓丹,系二原告之亲友。
被告:谢可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吴敬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商某某诉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商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晓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可千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商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某某、商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谢可千负全部责任,鲁P×××××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谢可千赔付。
张某某、商某某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具体药品详单及数额,请求按10%比例扣除,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此外,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限制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后,方为有效。现保险公司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证明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33,915.49元+23,443.96元+500元+6,119.98元+1元+3,383.12元+45元+14.5元+4,038.86元=71,461.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但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二原告分别在山东省和邢台市医疗机构住院7天、8天、14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7+8+14+39天)=6,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6天。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张某某未经伤残鉴定,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期75天,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75天=2,25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商某某以跟随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为由,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年,主张104,818元。该计算方法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算标准并非职工年平均工资,而是居民人均收入。结合商某某提供身份证明,应属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
11,051元×20年×10%=22,10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商某某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张玉伟十八周岁。张玉伟出生于2004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3日商某某定残,已满12周岁,应按6年计算。张玉伟应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9,023元÷2人×6年×10%=2,706.9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144.6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根据法律确定。张某某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北省2016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头部钝器创口大于6cm,锐器创口大于8cm,误工45—60天,结合张某某头部创口12cm,酌定误工期55天。商某某因伤致残,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商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张某某、商某某误工费为:
57,784元÷365天×55天+19,779元÷365天×148天=16,727.16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3,78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业计算。因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确定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河北省2016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张某某住院21天,未提供院外护理证明,故护理期为21天。商某某鉴定护理期75天,前20日2人,后55日1人护理。张某某、商某某护理费为:
19,779元÷365天×(21+20+20+55天)=6,285.93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不予认可。因该项支出符合实际,故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鉴于张某某未构成伤残,故此项赔偿对其不予支持。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计算,数额为1,4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461.91元+6,800元++2,250元=80,511.91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已支付完毕。
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02元+2,706.9元+16,727.16元+6,285.93元+2,000元+3,000元=52,821.99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不超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支付。
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511.91元-10,000元=70,511.91元,因谢可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
70,511.91元+52,821.99元=123,333.9元。
商某某鉴定费1,4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谢可千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应由其承担。
原告诉请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担责,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33.9元。
二、被告谢可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张某某、商某某负担990元,被告谢可千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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