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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宵与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景宵,男,193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建,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赵国庆,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唐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景宵诉称,2016年7月25日15时14分许,被告孙建驾驶×××号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研所家属院门口东侧时,与横过西山道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53556.38元。原告因急需治疗而又急需医疗费用,但上述被告又拒付医疗费,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45.1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至438239.98元。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应由租赁方承担。被告孙建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赵国庆辩称,我承租的×××号出租车以每天14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孙建,每天具体承包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孙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前期我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为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其他外购药均无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上述外购药物,我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与金卫安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时间是2016年9月6日至9月25日,在这期间原告转院一次,对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第一次聘请特护费用是七千多元,原告应提供该护理人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有医嘱可以证明原告需要使用,并且其中纸尿裤、护理垫、折叠床、坐便椅、颈椎牵引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失部分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原告主张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我司不认可,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司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应为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而不是原告方主张的比例。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5时21分许,被告孙建驾驶×××号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研所家属院门口东侧时,与横过西山道的原告张景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景宵受伤。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后转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上肢瘫、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323399.92元。经我院委托,2017年12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3241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3399.92元、护理费23590元(7380元+2000元+35785元/年÷365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40元/天×11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住院辅助用品及杂费1700.8元、伤残赔偿金98871.5元(28249元/年×5年×0.7)、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7120.02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赵国庆,赵国庆又把该车转包给被告孙建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原告张景宵与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建、赵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孙建、被告赵国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辅助用品及杂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请护工护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孙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宵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景宵各项损失249984元(357120.02元×70%);三、驳回原告张景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原告张景宵自负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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