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苏丁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苏丁,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苏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5日晚9时许,在高阳县上林苑小区9号楼1单元22层楼道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被告用水果刀将我扎伤,此事经高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打人事实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我进行过赔偿,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83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丁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在处理邻里关系上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根源。
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过错。
在案件发生后,原告在处理善后事宜上也存在一定过火之处。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不合理的支出。
医疗费过高证据不足,存在挂床、过度治疗等不合理的开支。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赔偿。
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按照证据与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高阳县公安局高公(高)行罚决字【2016】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鉴定已经争取了双方的意见),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轻微伤的事实;2、出示高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各一份,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3张(数额770元)、高阳县医院票据3张(金额6,937.3元)、保定市中心票据2张(金额330元),××预防控制中心票据一张(金额380元);3、出示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600元;4、出示护理人员李淑华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计算14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为994元;5、误工费按照每天42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588元;6、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7、出示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是依据事发当天原告受伤的结果对被告进行的处罚,但是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认定双方发生口角的具体原因,因此该决定书不能够作为原告没有过错的依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整个案件的事实,证实双方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创口为2.7厘米,证明原告伤情很轻。
医疗费原告的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仅有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一个完整的病历除这些项目外还应有相关体温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以及治疗过程,该病历不能证实原告治疗具有合理性,且原、被告是邻居,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实际住院七天,故七天之外的产生费用(包括床位费,一般护理,住院诊察,病房取暖费,一级二级护理等项目)我不认可。
通过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没有其他疾病,但是原告的检查项目有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检查,这些检查项目和损害没有任何关联,不具有临床意义,被告不认可该检查产生的费用。
××琥宁是治疗感冒抗病毒用药与原告损伤无关联性,对于这些项目我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对保定市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的票据143.94元不认可,因为原告的损伤仅是软组织损伤,不可能伤到骨头,该项检查没有意义,属医院的过度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费以及缝合费认可。
对于高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14天,因为没有体温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予以佐证,因此对14天不认可,故6,903.73元仅有部分合理。
高阳县医院两张病历取证费(5.5元)票据不认可,因不属于医疗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高阳县职工医院出具的470元的救护车费,没有合理性,原告伤情仅为3厘米创口,在高阳县任何一个医院都可以治疗没有必要到保定。
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7天每天50元。
护理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而且经过核对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农历腊月二十八,这段期间全国放假,即使发生了护理行为,也没有费用损失。
因在放假期间,亦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病历、诊断证明上均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并且结合病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是扣除高阳县职工医院470元票据之外的费用,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可能发生如此数额的交通费。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调取了高阳县高阳镇派出所高公(高)行罚决字【2016】0158号卷宗,证明此次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各应负事故50%的责任。
出示网上下载的相关材料,说明肝肾功能等临床检查的意义,证明该检查与原告的损伤不具有关联性,××琥宁属过度治疗。
原告质证认为,高公(高)行罚决字【2016】0158号卷宗被告及其妻子的陈述与我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属实。
关于医疗检查与用药均是遵医院的指示。
本院认为,被告苏丁用水果刀将原告右腿扎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高公(高)行罚决字【2016】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酒后踢踹原告房门引起双方争吵,其过错在先,后又从家中取出水果刀将原告扎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03.73元,有高阳县医院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7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挂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陈述××琥宁属过度治疗,肝功肾功能检查与原告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药物及检查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是否有辅助作用,被告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治疗医院出具的意见证实,仅有网上下载的药物相关资料不足以证实对治疗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高阳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903.73元本院予以认定。
高阳县医院的病历取证费非医疗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三张,有一张47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余数额为167.21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市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产生的143.94元费用,属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故对保定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30.9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物花费的380元,有票据证明,且在高阳县医院病历中有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记载,故该外购药已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对该38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医疗共支付医疗费7,781.84元;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有门诊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病历住院14天,本院认定1,400元;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9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1元计算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9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扣除法定春节假日不产生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主张按7天计算应属合法,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2元计算合理,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294元;原告受伤后确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示的高阳县职工医院470元的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出示的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因未显示日期及乘车目的地,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确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57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39.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丁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9.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丁用水果刀将原告右腿扎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高公(高)行罚决字【2016】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酒后踢踹原告房门引起双方争吵,其过错在先,后又从家中取出水果刀将原告扎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03.73元,有高阳县医院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7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挂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陈述××琥宁属过度治疗,肝功肾功能检查与原告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药物及检查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是否有辅助作用,被告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治疗医院出具的意见证实,仅有网上下载的药物相关资料不足以证实对治疗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高阳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903.73元本院予以认定。
高阳县医院的病历取证费非医疗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三张,有一张47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余数额为167.21元,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市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产生的143.94元费用,属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故对保定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30.9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物花费的380元,有票据证明,且在高阳县医院病历中有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记载,故该外购药已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对该38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医疗共支付医疗费7,781.84元;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有门诊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病历住院14天,本院认定1,400元;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9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1元计算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9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扣除法定春节假日不产生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主张按7天计算应属合法,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2元计算合理,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294元;原告受伤后确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示的高阳县职工医院470元的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出示的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因未显示日期及乘车目的地,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确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57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39.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丁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9.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07元。
审判长:卢素川
书记员:陈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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