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辉
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王奎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昌隆美术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安装员。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永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奎军,男,1960年11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辉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公司”)、赵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冬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丰城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冬梅驾驶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景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赵冬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184.88元(含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垫付的230,272元)。原告自付34,912.88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记载以及原告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共计58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185.68元(34,995元/年÷365天/年×586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记载,“一级护理”8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458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447.12元(34,995元/年÷365天/年×8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458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6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均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2,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0%+3%)]。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14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一副、轮椅一个,共花费1,043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9.5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272元,共计60,712.88元(34,912.88元+23,300元+2,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50,712.88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2、3、4、7、8、9、10项,共计286,130.60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76,130.6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59.5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12.88元;
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76,130.60元;
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复印费59.50元;
六、驳回原告张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冬梅驾驶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景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赵冬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184.88元(含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垫付的230,272元)。原告自付34,912.88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记载以及原告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共计58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185.68元(34,995元/年÷365天/年×586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记载,“一级护理”8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458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447.12元(34,995元/年÷365天/年×8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458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6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均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2,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0%+3%)]。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14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一副、轮椅一个,共花费1,043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9.5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272元,共计60,712.88元(34,912.88元+23,300元+2,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50,712.88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2、3、4、7、8、9、10项,共计286,130.60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76,130.6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59.5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12.88元;
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76,130.60元;
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辉复印费59.50元;
六、驳回原告张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金利
书记员: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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