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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永某、云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理人:刘海燕,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云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泽街道办事处高速路入口东宇生能源综合楼一楼。
主要负责人:王国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永某、云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赵美清,人民陪审员张凤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平、李婧,被告安永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17元、伙食费13041元、住宿费18859元、交通费7589元、护理费4685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鉴定费1490元,以上费用合计255333元由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被告安永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8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安永某驾驶蒙X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KM+1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学龄前儿童)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安永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行人(学龄前儿童)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317元。被告安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安永某驾驶蒙X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KM+1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学龄前儿童)张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安永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行人(学龄前儿童)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治疗38天(26天+12天),病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6、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左侧颞顶头皮下血肿;7、左侧乳突炎;8、脑外伤恢复期;9、左眼外直肌麻痹。医嘱建议:患者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2人以上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者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中医科住院治疗,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情诊断为左眼外展神经麻痹,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271元。先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586元。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张某某母亲刘海燕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作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致左眼轻度内斜、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490元。
另查明,被告安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小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安永某事发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4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转院审批表、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安永某向本院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押金票据、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作为被告安永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永某按照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云小某为被告安永某驾驶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安永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6857元,属于原告张某某因治疗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460元药费,因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住院时间26天,医嘱建议按2人陪护,确定为5899元(41405元/年÷365天×26天×2人),住院时间15天,因无医嘱建议陪护人数,故按1人陪护,确定为1702元(41405元/年÷365天×15天),出院后,因原告张某某年幼,且因颅脑损伤处于恢复期,需要人陪护,故按照1人陪护,陪护时间酌情确定为90天,护理费为10209元(41405元/年÷365天×90天),以上护理费总计1781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5、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出院后因原告张某某年幼,病情处于恢复期,其及陪护人员在外地门诊治疗期间需要支出必要的伙食费,参照原告张某某出示的伙食费票据,本院认定门诊治疗支出伙食费8000元,伙食费共计12100元;6、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500元;8、鉴定费149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9、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均属于外地就医,且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6天期间需要2人轮流陪护,故本院参照原告张某某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7000元,以上共计215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10000元+17810元+91782元+408元),剩余95439元(215439元-120000元)由被告安永某按照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57263元(95439元×60%),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421元应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安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3842元(57263元-33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40元,由被告安永某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荣 审 判 员  赵美清 人民陪审员  张凤春

书记员:陆琴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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