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晴与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晴。
委托代理人:唐道静,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经大厦(F3.8栋)C.D座。
法定代表人:陈明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晴诉被告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之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道静、被告阳之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生、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晴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应聘到被告的驻武汉办事处工作,任职区域经理。自工作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705.6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6个月的双倍工资126,172.80元;4、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6,305.40元。
被告阳之晨公司辩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是明知的,根据目前双方之间已被视为具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就不应当再行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晴于2008年5月17日应聘到阳之晨公司,任武汉办事处经理。张晴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不等,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58元。阳之晨公司未与张晴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晴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张睛自行在流动窗口参保缴费,从2008年5月起至2010年6月共计缴交相关社保费用10,428.32元,而阳之晨公司则从2009年10月开始,应张晴的要求每月从工资中支付社保补贴180元,至2010年6月共计支付1,620元。2010年6月底,张晴便未再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明细表、张晴的社保申请、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阳之晨公司在与张晴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张晴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属于违法行为。即便是张晴拒签劳动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阳之晨公司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张晴终止劳动关系,以确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阳之晨公司显然并未尽此义务,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违反劳动法律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09年5月17日(张晴入职阳之晨公司后一年的当日)起,便应视为张晴已与阳之晨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由阳之晨公司支付张晴此前11个月的两倍工资44,638元(4,058元/月×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阳之晨公司与张晴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阳之晨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阳之晨公司未为张晴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本应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但鉴于张晴已自行在流动窗口参保缴费,且阳之晨公司应张晴的要求从2009年10月起为其补发了社保补贴。因此,阳之晨公司应按张晴实际已缴社保费金额给付本人(应剔除该公司已发放的补贴),具体金额为8,808.32元(张晴已缴费金额10,428.32元-阳之晨公司已发放的补贴1,620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阳之晨公司未依法为张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张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理,同时阳之晨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晴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1月余(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底),其经济补偿应按二个半月计算,金额为10,145元(4,058元/月×2.5月),张晴该项诉请的金额9,705.6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晴与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晴经济补偿9,7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晴社会保险费用8,80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张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张晴已预交),由深圳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曾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