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界汇。
被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军,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营销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界汇、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众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宛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张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785.26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王伟驾驶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天天福购物广场路段,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原告张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6.26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9元,合计2785.26元。为维护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8时,案外人王伟驾驶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天天福购物广场路段,与推行自行车(车载武某某)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及武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张某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24.80元。原告张某病情证明:右膝外伤,休息半月。原告张某就医治疗花交通费10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评估鉴定:原告张某所有的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359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襄阳无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属城镇居民,与武某某系母女关系,受伤后即请假,工资停发。肇事的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G****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被告汪界汇所有,挂靠在被告内乡众利达公司运营,王伟系被告汪界汇雇请的司机。被告汪界汇为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汪界汇为豫RG****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在起诉时,将王伟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放弃对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2016)鄂0607民初3295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第329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7865.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4.80元、误工费1944.6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365天×医嘱休息半月)、交通费100元、车损359元,合计2928.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王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王伟作为被告汪界汇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汪界汇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人内乡众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诉请赔偿门诊诊查挂号费治1.50元,提交的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赔偿误工费1700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及其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赔偿损失,因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承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辩称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损失的医疗费用为524.80元,另案中其女武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7340.39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合计57865.19元(57340.39元+524.8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所占比例为0.9069%(524.80元÷57865.19元×100%),因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用90.69元(10000元×0.9069%)。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4.8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59元,合计268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9元、90.69元及1800元(含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4.11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汪界汇、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交250元,由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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