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巴彦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东(系原儿),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立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北农业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包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经。
委托代理人韩学平,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东、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第三人东北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李一经、韩学平(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任晓峰系东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学院预防兽医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龙江学者;原告张某系任晓峰的母亲,案外人斯琴高娃系任晓峰妻子,斯琴高娃于2015年9月16日经声明自愿放弃参与有关关系人任晓峰工伤认定案件诉讼的权利,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公证处,作出(2015)乌中证字第222号公证书对斯琴高娃的声明予以公证。
2013年9月末经任晓峰申请,学院将任晓峰安排到微生物与免疫无菌实验室319房间办公。任晓峰于2013年12月24日因双颊糜烂进食刺痛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黏膜科就诊,后任晓峰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1月2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发现脑部有坏死病灶,于2014年2月25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因“进行性多发性白质脑病”死亡。
任晓峰的姐姐任玉东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关于任晓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北农业大学赔偿任晓峰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以“张某应先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申请启动相关的司法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2015年7月8日,被告以任玉东未能提供任晓峰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及医学诊断证明为由,作出(2015)2号中止通知书,通知任玉东、东北农业大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任晓峰的死亡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以申请人任玉东未能提供任晓峰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及医学诊断证明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因“任晓峰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及医学诊断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被告中止对任晓峰工伤认定时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判令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请求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任晓峰是在单位受到甲醛伤害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被告尚未对此作出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2号中止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书记员:陈禹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