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街与****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坤粉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