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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林诉张晋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曙林,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泽州县金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晋菲,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金村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
负责人:冯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2033号6层。
负责人:魏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静,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曙林与被告张晋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同年9月28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成康、被告张晋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阳光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518.2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晋菲驾驶车牌号为晋EJF350的小型客车,沿晋城至张路口路段行驶至张路口23公里200米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2552015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晋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认为,被告张晋菲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晋城公司均投有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证据1确系原告张曙林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张晋菲对张关林的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关林确系护理人员,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中提供的发票系电动车发票,而不是自行车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晋菲驾驶晋EJF35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晋城至张路口行驶至张路口23公里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曙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晋菲负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曙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曙林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伤情经诊断为:1、下颌骨下缘软组织穿通伤;2、左手背部皮肤裂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4、左足踇趾远节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胸壁软组织挫伤;7、右侧多囊肾体挫伤、泌尿系感染;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2820.22元。原告张曙林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EJF35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经审核,该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住院期间被告张晋菲为原告张曙林先行垫付医药费、急救费共计11354.8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晋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张曙林受伤,对原告张曙林所受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阳光财保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晋菲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曙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0.22元;护理费为1821.35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6933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5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828元、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69元;误工费4709.05元(按照原告张曙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8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81335.31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4675.09元;阳光保险晋城公司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22元;被告张晋菲依法承担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晋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急救费11354.87元,此款系被告张晋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折抵鉴定费后,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11354.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曙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5.09元(含被告张晋菲已垫付11354.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曙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22元。
三、被告张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曙林鉴定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曙林负担255元,被告张晋菲负担18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慧琴 人民陪审员  韩会芳 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

书记员:来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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