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月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公民身份住址: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张某月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月不当得利本金人民币8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月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月提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张某月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6年9月5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王某的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但被告王某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还款428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月提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张某月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6年9月5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王某的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一年左右归还。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某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428000元,但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张某月于2017年12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月将借条原件遗失,故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某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系表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张某月原本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但因债权凭证丢失,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当得利的数额,因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亦返还原告人民币428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872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将钱款汇入银行账户,孳息应当为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至被告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月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7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被告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书记员: 李世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