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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更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更强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旭

原告张更强。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黎公司),所在地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9544965-7。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旭。
原告张更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黎公司、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更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共计9200元,其中冀C×××××车身损失6000元(不含残值),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但该车损失已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且该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60元[(9200元-2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签订地点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所加盖的印章亦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且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更强保险金21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更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共计9200元,其中冀C×××××车身损失6000元(不含残值),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但该车损失已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且该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60元[(9200元-2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签订地点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所加盖的印章亦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赔偿,且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更强保险金21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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